•      对于农村的管理,我们的学者多是零星的探讨村民自治的意义,自治的方法,而缺少较为系统的论述,本文作者以法规条例的形势,向我们述说了怎样管理好农村这个群落,怎样发展农村的生产——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的农村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性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农村集体土地拥有所权的经济组织,简称农经组。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经济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由乡级人民政府确认。农村集体组织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征收完后依法解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管理、划拨、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管理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具直接生产经营职能,不独资办企业,可以股东身份出资或以土地参股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户做好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农户修建和维护农田基础设施,为生产经营作保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员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组长、会计、出纳和委员,决定有关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
      (三)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四)选举成员代表参与内部管理和对外商谈;
      (五)审议批准管理委员会的报告;
      (六)决定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农用地发包方案;决定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和调整方案;
      (七)确定土地被国家征用、征收时的被征地方意见;
      (八)决定参股经营投资方向;
       (九)决定经济分配方案;
      (十)对新出生和婚姻以外的人的迁入申请作出新成员接纳决议;
       (十一)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由组长、会计、出纳和委员等三至五人组成,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并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决议;
      (三)拟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四)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组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组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主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面工作;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决议; ......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报酬,依本组织的条件,可以用耕种土地的方式,也可以用支付现金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农业人口,都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参加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同时具有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户口迁出或死亡,成员资格终止。成员新出生子女的户口随父或随母,由其父母自行确定。成员结婚,其户口落户在男方或女方,由其自行确定;一方是城镇户口要求迁入的或其他人员要求迁入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十四条 在农村集体组经济织内部,成员的权利平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权利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权利,土地使用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利,经济分配收益权利,集体共有资源共享权利,政策、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五条 成员死亡或成员资格终止,其原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期依法延续。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召开成员会议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本法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款所作的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有三分之一以上农户提议,应召集成员会议。
      有三分之一以上农户提议,应查财务账和公布有关财务账。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乡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完)
        说明
       立法依据:《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立法思想:集体所有,非集体(家庭)经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展农村经济。
       一、第一轮大包干20多年来,由于法律的缺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架空,农民的土地和其他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突出: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特别是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发包”,就容易产生村干部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不少地方的村集体经济在事实上变为村干部私人经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确定无法律依据,成员的权利不清,没有承包地的成员在经济分配时被剥夺权利,等等。可以这么说,这部法律的缺位是“三农”问题形成的原因之一。不制定这部法律,农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这些消极因素就不会被排除。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将意会着什么。
         二、(1)本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是,人民公社体解前夕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估计后者占的比例不到万分之0.1)。现在就是它们的继承者的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下面无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早就存在,因此,本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方面就没有作具体规定。(2)不是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和公社的继承者,下面有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乡级集体经济组织。这两类集体经济组织不属本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类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改制,不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经济组织“不独资办企业”,原有的独资企业,要按现代企业制度改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是按现行户籍制度设计的,户籍制度改革后,应视实际情况重新设计。
       五、土地“划拨”的提法,是从农地“使用权私有”角度考虑的。
                                             

                                                                   作者:华生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这是探讨“三农”问题的另类写法的一种偿试,欢迎参加讨论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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