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最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文章针对农村婚姻家庭纠纷的现状、村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及其影响因素,对各种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和局限性等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力图建立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多元化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农村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现状的调查分析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的现状
为 了更好地了解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的情况,笔者在广西河池都安县大兴乡江仰村、宜州市庆远镇龙江村、梧州市蒙山县新圩乡荷村、天等县驮堪乡文秀村、南宁市 上林县万家乡大山村、塘红乡那君村、北海市海城区开江村和庙山村等地进行抽样调查研究。发出问卷400份,回收有效问卷360份。结果显示,纠纷在农村发 生较为普遍,80%以上的受访者表示其家庭在近几年都曾发生过纠纷。农村纠纷的常见类型主要有婚姻纠纷、经济纠纷、邻里纠纷、人身伤害纠纷、与政府部门纠 纷和其他纠纷。各种纠纷在所有纠纷类型中的权重分别为:婚姻家庭纠纷28.7%、经济纠纷26.4%、邻里纠纷14.6%、人身伤害纠纷9.6%、与政府 部门纠纷7.8%、其他纠纷12.9%。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婚姻家庭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婚姻纠纷、继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 纠纷、收养纠纷、其他纠纷。其他纠纷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纠纷和与配偶亲戚之间的纠纷等。其权重分别为婚姻纠纷33.3%、继承纠纷10.4%、抚养纠纷 11.6%、赡养纠纷21.9%、收养纠纷5.6%、其他纠纷17.2%。婚姻纠纷与赡养纠纷之和超过50%,是主要纠纷类型。
(二)农村婚姻家庭纠纷采用的解决方式及影响因素
调 查显示,村民通常采取的解决方式包括自行和解、找人调解、打官司、按当地习惯、其他。这几种解决方式的权重分别为:自行和解51.1%、找人调解 32.2%、打官司11.1%、按当地习惯2.78%、其他2.78%。“自行和解”成了大多数人的首选。至于影响选择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因素, 村民的选择依次为:公正23.3%,省钱21.7%,方便18.3,其他16.7%,有权威13.3%,有效果6.7%。主要因素首选“公正”,这是可以 预见的;把“省钱”放在第二位,这与农村的经济条件密切相关;“有效果”是最后的选择,这让人有些出乎意料。
二、婚姻家庭纠纷多种解决方式的比较分析
目前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两大类,主要有和解、调解(包括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等。
(一)和解
和 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1)成本低。和解解决争议没有第三方的 介入,与诉讼相比,和解不仅可以节省费用,而且可以节约时间,通过和解处理纠纷的成本往往是最低的。(2)过程简单而灵活。和解解决争议不必遵循严格的程 序规则,往往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3)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协议的履行。和解自始至终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争议双 方当事人在权衡各种利弊后自愿作出的妥协。与仲裁书、判决书相比,谈判达成的和解协议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和解的优势使农村 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愿意首选这种方式解决争议。但和解也有自己的不足,其局限性有以下几点。(1)和解要以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自愿进行谈判为前提, 如果一方因对立情绪不愿和解,或因为相互间分歧太大而无法互谅互让,则无法进行。(2)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限无法预期。诉讼程序虽然复杂,但总有期限的限 制,和解程序则不然。由于谈判不遵守任何既定的程序规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这就使得和解协议的达成可能变得遥遥无期。(3)和解协议存在是否公平 的问题。由于协商过程没有第三者的介入,和解协议完全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在实践中,实力较弱的当事人经常受到实力较强的当事人的控制,并且被迫作出让 步或牺牲利益,因此,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能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和解只能视条件是否具备,针对特定的纠纷,根据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适用于特定的当事 人。这样,和解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调解
调 解一直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它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由第三人主持,依照法律、政策及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对发生的民事纠纷运用说服教育劝导排解 的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妥善予以解决。调解包括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这里仅谈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根据调解的第三人的不同,可分为: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调解和个人调解。在农村中较为常见的是找亲戚朋友调解、找乡村干部调解和找有威望的人调解。调解的优势体现在以下 几点。(1)具有灵活性。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和依据规定,调解人根据纠纷的性质、大小等不同情况,或依情理,或依法律,或情理与法律兼用进行调解,具有较 大的灵活性。(2)具有普遍性。调解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群众基础,广泛存在于民众生活之中。(3)具有较强的自治性。调解不受国家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的直属领导,独立处理民间纠纷。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直接、最简便的方式,是维护私权利的优化机制。特别是在广西农村,调解对解决纠纷更是发 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广西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调解对农民而言花费较少而收效较大;调解符合了“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纯属私事,家丑不可外扬”的风 俗民情;再加上农民的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对法律的信仰也远远不够,因此,“调解”成为村民用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仅次于“自行和解”的选择。调解最大的 局限在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双方不自觉,则调解协议常常得不到履行。《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 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了调解协议可以反悔,把解决纠纷 的最后权力收归法院。如此一来,诉讼外调解被架空,辛辛苦苦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开始。诉诸法院,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长此以 往,人们必然对调解失去信心。
(三)诉讼
纠 纷双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无法达成和解、调解的,一般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通常是先调解后判决。有些案件如 离婚案件则必须先调解。法院如调解不成功或者对不需要调解的案件,经过审理后就会进行判决。判决是法院对案件纠纷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法院一旦 作出判决,就具有了强制性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就 要承担不履行的责任。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实行审判权的体现,非经依法程序不得改变,具有稳定性。
三、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多 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 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沈恒斌,2005)。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当代法治社会同样存在多元化的需要。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 功能继续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效率低下、各个机制 之间缺乏有效衔接的弊病,难以充分发挥其解纷功能。而婚姻家庭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不仅事关家庭的和谐,而且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建设和谐社会。 笔者认为,应当在合理分流纠纷的前提下,分别建立和解、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达到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补与良 性互动。
(一)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
首 先,应从思想上克服“片面法治观”的影响而正确认识非诉讼解决机制与法治的关系。一方面,要强调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国家法律和司法统一的权威是至高无上 的,坚持法律的权威是法治的基本内涵和根本要求。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在法治基础上的权利自治方式和辅助性的权利救济手段,不能将其看成是法治的倒退。另一方 面,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是强制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自由。在法律框架内,主体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时,只要不违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不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此外,还要认识到我国有着悠久的以非诉讼方法解决纠纷的历史传统,以及长期形成的“和为贵”等追求和谐的民族社 会心理和历史文化传统。其次,我国仍处于法制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确立司法的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时代的需要。尽管从调查的数据中发现,在发生纠纷 时,农民选择诉讼作为解决方式还比较少。然而在法治化进程中,诉讼仍是解决纠纷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针对目前农村的诉讼难、成本高以及法律知识有限的障 碍,社会和国家应积极创设条件,如调整诉讼费用等。诉讼费用应充分考虑和结合当地农村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收入水平。虽然说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中诉讼费用 相对较少了,但对农民而言还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特别是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农村还存在着司法舞弊的情况,农民有时为打赢官司需要请客送礼。这更加重了诉讼成 本。因而在发生纠纷时,农民们更愿意选择非诉讼的方式去解决,这与法治时代司法权威有着内在的矛盾。
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要兼顾到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要求,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同时也要兼顾到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其经济发展和法律意识的落后性,重视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适用和完善,加强对和解、调解等制度的规定与落实。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与整合
通 过调查发现,目前农民还倾向于选择非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村民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无论是行为习惯还是理性选择,都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模式。要构建多元化的 解决机制,笔者认为,不管是和解还是调解,不管是找亲戚朋友调解还是找乡村干部调解,只要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都应该重视并完善这种方式。然而,非诉讼纠纷 解决机制的建构仍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我国历史上就有权力依赖的传统,而近现代以来连续不断的社会革命和运动,使基层社会权威和社会规范几乎被毁坏殆尽, 市场经济的冲击则进一步使人情失落、人际关系市场化,在公民个性极度张扬的同时,却往往并没有同时培养起责任、宽容和协同意识。甚至在家庭内部,有时都缺 乏基本的信任与诚信。这使得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对抗程度极强,和解协商难度极大,调解协议反悔率较高。目前民间自治性社会组织作用相对有限,建立在自治组织 上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也较为困难。一些非诉讼方式机构人员素质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缺少社会的认同和公信力。总之,非诉讼方式的良性运作还缺 乏适宜的社会条件,其纠纷解决能力仍十分有限。
为 了更好地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提高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和能力的同时,实事求是地评价其功能和价值,认识和改善其不足和弊端。例如:民间调解 机构及其工作的良莠不齐,协商调解达成和解的困难以及反悔率高等等。此外,腐败、职业道德自律差、法律不健全以及复杂的社会环境,也容易使脱离监督的非诉 讼方式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错误成本。因此,当前需要特别注意公平与效率的结合,强调法院对非诉讼方式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 济;应充分注意我国各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不平衡,在实践和发展中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应该注意通过各种非诉讼机制的优势吸引当事人的偏好和选择,强 调其不同于诉讼的各种程序利益和特殊价值。例如,村、居委会调解对习惯和人际关系的关照以及非诉讼方式固有的程序利益,如快速、便利、常识化、非对抗性、 保密性等等。唯此才有利于发挥非诉讼方式的作用。
(三) 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有所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需要,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遍适用性 与婚姻家庭案件诉讼的特殊性之间仍存在很大距离。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婚姻家庭诉讼已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首先,在案件的管辖方 面,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交由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如在美国,许多州在初审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 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等;在日本,设有与地方法院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也称家事裁判所)。其次,在案件的审理方 面,各国更有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中最典型的是都规定离婚诉讼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48条规定:“对离婚的原 因、后果及临时措施的辩论不公开进行”。再次,国外程序制度一般针对性较强,他们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如德国对一般民事、商事案件更 强调当事人自治和责任自负,上诉时不能提供新证据,而在家事案件(如追索子女抚养费案件)中则体现国家干预的精神,基于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和诉讼经济的考 虑,当事人在上诉时可以提供新证据。
相 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过于单一,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针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应设立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规 则。首先,在坚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规定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虽然婚姻家庭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它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基本性质 依旧未变。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之下,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制度仍适用于婚姻家庭诉讼。同时,承认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的特殊性,但 并不是要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建立起一套与民事诉讼程序并列的只适用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而是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作出 专门的规定,以适应婚姻家庭诉讼的审理需要。其次,应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讼程序规则做具体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继续有效的前提下,针 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增设某些具体的规则,如在审判组织形式上,应全部采用合议制(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农村司法资源紧缺,在实践中法院审理婚姻家庭 纠纷案件往往采用的是独任制)。在合议庭的人员构成上,全部采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在陪审员的选择上,可以请当事人所在地德高望重的 长者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因为农村有着丰富的风俗习惯,而审判员未必能完全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把当地懂法律又了解风俗民情的人引进为陪审员能补 充此不足。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律不适用公开审理制度,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多涉及一些较隐私的问题。对审理期限可适当放宽,尤其是在农村,由于交通条 件等的限制,当事人出庭、收集证据或通知各种事项和送达文书都需较多时间,因而适当延长期限是十分必要的。在保证法庭尊严的前提下尽量营造一个宽松的环 境。在调查中发现,当地农民在提到法院和法官时,还是表现得十分敬畏。由于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对诉讼程序及法庭的纪律不甚了解,在开庭时当事人就出 现不管程序如何,只是做无谓的争吵,法官无奈之下有时对他们大声斥责,虽然说是为了使程序顺利进行,但有些经历过这样场面的人就会存在心理障碍。有农民表 示:“我啥都不懂,本来上庭就很紧张了,法官一大声斥责之下更是什么都说不出来了”。所以,营造宽松的法庭环境对农民而言更具有人文关怀。
一 般情况下,普通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之间纠纷和民事关系通常也随之解除和结束。但就婚姻家庭民事诉讼而言,诉讼的结束或许只是一种新生活的开始,除 法庭裁判的离婚案件、解除无效婚姻或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外,更多的诉讼当事人还将保持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为使婚姻家庭案件的当 事人今后能够互相尊重、平等互助、和睦相处,从而使我们的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法律应该设计一套更能展望案件未来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专门程序和程序规 则的规定。
总 之,构建多元化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是开创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的目标是,通过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社会矛盾特别是农村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解决 逐步走向科学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同时,我们也真诚的希望,一个多元、协调、有效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和一个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环境在广大的农 村地区出现。[参考文献]
[1]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
[2]李艳梅.婚姻案件举证难的分析及对策———兼论“私人侦探”的可行性[J].改革与战略,2007,(6):146-149.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