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贵州黔东南侗族村寨日常生活为例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 要:民间规范指的是与国家规范相对应的社会规范,主要包括社会组织规范、习惯规范和道德规范等。贵州黔东南地区侗族村寨中存在的民间规范,在当前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具有便于民间互助、监督、减少乡村社会控制的行政成本及乡村居民社会化等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民间规范;黔东南地区;侗族村寨;新农村建设
一
本 文所论的民间规范,是指与国家规范相对应的社会规范,属习惯法的范畴。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指的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某种社会权威而确立的、 带有强制性和习惯性行为规范的总和,其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有社会组织规范、各地方(区)的习惯规范和带有一定强制性的道德规范等。民间规范或习惯法,在社会 生活中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准法律规范或类法律规范。尽管在乡村日常社会生活中道德准则与民间规范或习惯法关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民间规范也包 含道德准则,道德准则同时也是民间规范,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习惯法或民间规范是因习惯而成的行为准则,对于具体事物而言,人们可以这样做,不能 那样做,或只能这样做,不能那么做,其原因不为别的,只是因为前人都是这样的,大家相沿成袭而已。若不遵守这种习惯规范,就会被社区里的人视为离经叛道, 受到社区舆论的嘲讽,进而在社区生活中遭到孤立和打击。而道德准则主要是基于个人内心的一种评价机制,即在关系到人们之间利害冲突的问题上,该做什么,不 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并非都是以前人和周围的人们为模式和样板,而是以自己内心的天平或价值观去做判断而进行抉择。这种内心天平和价值观的设定,最关键 的是在处理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时,是否将他人与自己放在同一个天秤上。一个人的价值观或道德准则的设定虽有先天的因素,但更多地是依赖后天的社会因 素,特别是社会生活条件的和特定的社会氛围而定的。就我国目前乡村社区组织的具体现实而言,规范和调节乡村日常社会生活的,主要还不是国家制定的正式法 律,更多的是靠乡村社会所长期形成的符合国家法精神的民间规范和道德准则。
对 于民间规范或习惯法的研究,学术界已取得了一些共识。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国内法学界、民族学界、人类学界、社会学界、历史学界的一些学者 投身于对民间规范和习惯法问题的探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大致可分为这样几类。(1)从宏观的视野出发,在与成文法的比较中,从理论高 度来观照我国的习惯法研究,其中较为著名的著作有高其才《中国习惯法》①、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②、田成有《乡土 社115会中的民间法》、周长岭《法律的起源》、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等。(2)以较为宏观的角度,从整体 上考察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问题,较著名的成果有夏之乾《神判》、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方慧主编《少数民族地区习 俗与法律的调适》、陈星星主编《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邹渊《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等。(3)对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或地方习惯法进行分门别类的研 究和叙述。成果以论文为主,如陈光国《藏族地区的行为规范》、周相卿《台江五村寨苗族习惯法中的结婚规则》和《台江县反排村当代苗族习惯法民族志》、蓝寿 龙《关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调查与初步分析》、曾思平《清代以来岭南地区瑶族习惯法初探》、张冠梓《试论瑶族的石牌制度与习惯法》、陈星星和巴且日伙《凉 山彝族习惯法》、杨志伟《断裂的凉山彝族习惯法》、张晓蓓《彝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特殊性征》、张万友《浅析壮族习惯法》、屈野《习惯法与拉祜族习惯法论》、 王启梁《非正式制度的形成及法律失败:对纳西族“情死”的法律人类学解读》、肖寒《浅谈门巴族和门巴族的习惯法》、方静《徽州宗族习惯法论略》、张驰《习 惯、司法和立法的互动与变迁》以及马克林的著作《回族传统法文化研究》,等等。(4)现实性应用研究。较有代表性的如田成有《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变迁 与调适》、王佐龙《生态习惯法对西部社会法治的可能贡献》、胡建华《西部经济开发过程中乌江流域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的扬弃》、冉瑞燕《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 构建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贡献》等。此外,还有个别学者对商业经济活动中的习惯法进行了一些初步的研究。
从上述研究成果的基本脉络看,偏重于学理性研究多,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中叙述性研究多,现实性民间规范及其运用的研究偏少。基于此,笔者以黔东南地区侗族村寨日常生活为例,对民间规范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意义和作用作一些探讨。
二
贵 州黔东南地区,位于贵州高原东部向湘、桂低山丘陵盆地过渡的地带,多属山地,是我国侗族人世居地区之一。侗族人喜聚群而居,自然村寨便成了侗族人居住和生 活的基本单元。侗族古歌中对村寨的重要性曾有深切的比喻:“村是根来寨是窝,鱼靠水养村靠坡。村离山坡要枯死,人离村寨不能活。”[1]新中国成立以前, 黔东南侗族地区社会生活中还施行习惯法。它们是侗族村寨自拟的乡村社会控制条例,经寨内族人讨论通过后,由村寨全体人员监督、共同执行,称为“侗款”。 “侗款”的执行者为村寨的“寨老”。村寨中凡有办事能力且为人正直、公道又熟悉乡规侗理者,经群众选举或认可,均可担当“寨老”。“寨老”平时负责调解村 民纠纷,维护村寨的社会治安,执行村寨规约,组织各种村寨事务活动或村寨与村寨之间的联谊活动,是村寨中的自然领袖。
侗 款早先并没有形成文字,主要由寨老们在每年农历三月“约青”和九月“约黄”两个时节在鼓楼里举行“讲款”活动时谕告大家。青年们于孩提时在村寨鼓楼里学歌 时,也从歌师和歌词中习得过这方面的内容。现在所见到传统的侗款,主要保存在一些款碑(石刻)或款约当中。如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肇兴乡纪 堂村侗寨的“款坪”上,现还保存着一块碑名为“永世芳规”的款碑,是清光绪十八年(1892)所立,内容涉及治安、道德、婚姻、家庭等内容,是由肇兴乡的 纪堂、登江和从江县的弄邦、朝洞等四个村寨的侗族人所立。于今这“永世芳规”碑只剩下了半块,已无法窥探其全貌了。
传 统侗款中对于违反款约的,通常有如下几种制裁方式:(1)批评教育;(2)游街示众;(3)赔偿;(4)罚服劳役;(5)杖刑;(6)流放或贩卖;(7) 杀头;(8)活埋;(9)剥皮抽筋;(10)砍手;(11)沉塘或抛入河中;(12)火刑。侗族人把这些处罚条款概括为“六面阴(死刑)、六面阳(活 刑)、六面厚(重刑)、六面薄(轻罪)、六面上(有理)、六面下(无理)”,其细则有十二条款、十八规章。重犯处以重罚,如对重大盗窃案犯的处置,多判以 死刑;而对通奸者,则予以罚款;杀人放火者,多遭杀头或火刑。具体执法者为寨老、族长、款首、款丁等,其最高权力机构为“款会”。执法地点多在村寨鼓楼附 近的“款场”上。判决的方式有两种,一为神判,即通过占卜、捞油锅等方式判定其是否有罪或犯罪的轻重程度;二是人判,即在罪证确凿的情况下,由执法者对照 款约进行相应的制裁[1]117-118。据说在黔、湘、桂三省(区)交界处的高定侗寨,1933年就活埋了一位平时知书达理但却一时犯糊涂偷了本寨人东 西的吴宏庙;还有一位17岁的小伙子杨信浓,因与伙伴一起偷了别家的东西,经审讯后,被自家几个叔伯哥哥拉到山上活埋了的。其族人们在埋葬杨信浓时,据说 还从坟顶往他身上打进了一根大大的木桩,一面叫他永世不得再来危害寨子,一面警示后人不可再犯[2]132-133。当然,每个地方由于情形不同,对侗款 执行的判罚也不会完全一致。如黔东南从江县一带侗款规定:偷鸡罚银一两一钱;偷鸭罚银一两二钱;偷砍别人柴山罚银二两二钱;偷窃塘(田)鱼及禾苗者罚银八 两八钱;挖人墙壁,偷牛、猪者罚银二百四十毫。失火延烧村寨,罚牛一头祭鬼神。屡教不改者,处以吊猪绳、勒头、火烫腿等不同的处罚[3]。
新 中国成立以后,侗族人社会生活逐渐被党和政府纳入所设计的政治轨道,传统的款约渐渐退出了乡村社会生活中的主流舞台,刑法、司法部分交由政府机构处理,而 日常社会生活的规范制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则以“乡规民约”的形式加以替代。乡规民约是一种由政府倡议、村民自拟的自我管理条例。贵州省黎平县肇兴乡纪堂村 侗寨为约束族众送礼行为,曾于1987年对族内婚丧等大事的礼尚往来情形进行了规约,现将规约内容转录于下:关于操办红白喜事的若干规定
一、送婚礼规定
1.春节送礼十三挑以下;2.春社送礼一挑以下;3.六月六送礼七挑以下;4.吃新节送礼一挑以下;5.婚礼只准送一年(春节、春社、六月六、吃新节四个节送);6.男到女家落户,送礼减半;7.其它小节不准送礼。
二、对违规送礼和退婚的处理(节录部分)
1.送礼超规者,没收超规部分,并每次罚酒十二斤、腌鱼十二斤;……11.结婚,男方付给女方原夫的赔礼金,如男方提出离婚,女方不偿还;女方提出离婚,应全部偿还。12.违反婚姻法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父母包办、近亲结婚),罚酒十二斤、腌鱼十二斤。
三、操办其它喜事的规定
1.新 生儿女不准办三朝酒,满月回婆家,送礼一挑以下,违者罚酒十二斤、腌鱼十二斤。2.竖新房,进新屋,不准搞串肉;每一把禾,答礼生肉二斤;每簸,答礼生肉 一斤、熟饭二斤;其它送礼,一概不答礼。违者罚酒十二斤,腌鱼十二斤。3.上瓦不准送礼、办席,违者罚酒十二斤、腌鱼十二斤。
四、办丧事的规定
1.吃 饭,远路客两餐,本寨客一餐。2.孝帐,答礼生肉一斤;祭礼,只答礼一串熟肉;祭吊不答礼。女婿祭礼,只答礼猪头一个。3.对娘家、女媚,各答礼生肉三 斤,熟饭六斤。4.请乐师只许一至二队,其工费礼物,谁请谁付。5.违者,每条罚酒三斤、腌鱼三斤。6.使用孝子与女婿及娘家戴孝,其余亲戚不同戴孝①。
尽 管存在男女不平等现象,该“乡规民约”对于调节当地侗族人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婚、丧、起新房等重大活动中的人情往来,减少村民日常生活中不必要的负担,起 过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侗族人对于作为村寨公共物和侗家文化象征的鼓楼、花桥也十分爱惜,均有相应的“规约”加以保护和约束。如黎平县肇兴乡肇兴村仁 团、智团鼓楼就有下述的管理规定:仁(智)团鼓楼花桥保护管理规定一、鼓楼花桥内必须经常打扫,保持清洁;二、不许在鼓楼、花桥乱写乱画乱砍乱刻以及张贴 标语、文告三、不许在鼓楼、花桥拴牛、捆马、悬挂堆放各种杂物,不许践踏鼓楼、花桥座凳;四、鼓楼、花桥的所有设置,必须保持完好,不得损坏;五、以上规 定者,视具体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并处以伍元至拾元罚款。
仁 (智)团全体群众订这种规定,用毛笔写于木牌上,钉在鼓楼、花桥人们一抬眼就能看得见的地方。近年来,由于肇兴乡响应政府的号召和规划,兴办旅游事业,加 上村民近些年外出打工也挣了一些钱,百姓的生活有了一定的提高,盖新房的人、购买摩托车和机动车的人多了,出现了一些占用鼓楼、花桥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现 象,于是以肇兴村礼团的侗族群众为首,对自己村寨的鼓楼管理加以重新规范:礼团鼓楼管理公约一、鼓楼内及鼓楼坪严禁停放大小机动车及马车,违者罚款100 元;二、建筑材料(沙、石等)临时存放鼓楼外不得超过24小时,放在鼓楼内者每次罚款100元;三、禁止在鼓楼周围拌浆,放蓝靛桶腌蓝靛,违者每次罚款 100元;四、年终守寨生火,严禁个人利用鼓楼火塘烧开水、撮火子;五、机动车辆一律停靠礼团原球场坪。
当 然,村规民约对侗乡日常社会生活的调节和控制,不会像法律条款那样一字不差、照本宣科地执行,但违反者一定会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得到惩戒。如1985年5 月,肇兴乡纪堂村上寨有一已过门的女子,被当地人认为犯了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错误,该村的寨老和村干部即参照当时的村规民约,对该女子罚款30元,并将罚 款用来在鼓楼坪上放电影,以此作为惩戒和教育族人的手段[1]184。同时,一些传统的侗款惩治方式,如喊寨、送串串肉、放炮“洗脸”、驱逐出寨、吞食乱 棍等也还在一些村寨社会生活中残留着。特别是在遇到外村寨人的不义侵扰时,同一村寨的侗族人便会同仇敌忾,不自觉地按传统的款约来行事。如黔东南地区侗乡 有几位甲村的罗汉(小伙子)到乙村行歌坐月,其中有人在姑娘家的木楼上随意撒尿,并打烂了电灯泡,临走还偷走了姑娘家的两件衣服。此事引起了乙村人的极大 愤慨,他们组织了数百名族人到甲村寻找肇事者,并将甲村的四头肥猪和两头耕牛赶回来宰杀吃掉[2]139。不过,像这类比较极端的事例,现在是越来越少 了。
三
传 统的民间规范之所以能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起作用,笔者认为跟乡村社会的性质有关。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为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配套,我国在社会管理方面,逐 步建立了一整套以工作或劳动单位为基础的社会管理体制——“单位制度”,在农村则是在合作化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民公社”制度。改革开放前,农村居民全是 人民公社的社员,以农村户藉的强制方式,将他们固定在土地上,只允许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负责管理之责。建国后虽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和 人民公社化运动,土地由农民个体所有变成了集体所有,个体农户变成了集体农户,但乡村农民的生活形态没有变,仍然世代生活在自己熟悉的、世居的村庄里,仍 然是以农为业,以传统的方式向土地要生活。乡村村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关系,基本上仍然处于我国著名老一辈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言的“乡土社会”之中:“乡 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 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在熟人社会里,由于长期相处, 由熟悉而生信任,周围的人非亲即故,因此知根知底,彼此交往并不需要由法律来保障。熟人社会里有自己的规矩,即长期以来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礼俗和遵守的规 则。这也是民间规范或习惯法能够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土壤。
20世 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随着中央政府的简政放权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体制迅速瓦解,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管理体制被摒弃,农 村地区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提高,不少农民从传统的农业劳作中转移了出来,投身到了非农行业或进城务工,既增加了收入,也在 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社会的向前发展。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农村社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变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农民的温饱问题历史 性地得到了全面解决。其二是城乡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三是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心涣散,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流。其四是乡村集体公益事业少有人管,农民自利心态 严重膨胀,社会道德水准下降明显,乡村文化呈现衰败景象。2005年,为进一步改变我国的城乡二元发展体制,缩小城乡间的发展差别,特别是改变我国中西部 地区农村的落后面貌,中央政府适时地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规划和决策。而要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 农村,就不能不汲取为广大村民所接受,且具有健康、文明内涵,符合时代发展气息的民间规范。依笔者的看法,民间规范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具有以下 几方面作用。
1.便 于民间互助。我国的乡村社会,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基本上还是处于温饱有余、小康不足的阶段,尤其是我国农村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整体还不高,农民的生活 积累还很低,还无法脱离靠天吃饭的状态。而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机制还无法覆盖整个农村地区。一旦有人遭受天灾人祸或大的变故,农村居民的生活便很容易陷入 困境,甚至是绝境。基于“出入相扶、守望相助”原则,建立在血缘地缘基础上的乡村民间规范,尤其是乡间长期形成的互相信任和帮助规则,有利于缓解农村居民 在遭受突然变故或天灾人祸时的窘境,抚慰他们的伤痛,便于他们生活的恢复和重建。
2.便 于民间监督。乡村社会是礼俗性社会,讲究人情和亲情。古语所说的“投桃报李,礼尚往来。来而不往非礼也”至今仍是乡村社会百姓所普遍信守的准则。一旦有人 违反了乡村社会的基本准则和道德规范,轻则遭到嘲讽和鄙视,重则会受到孤立和唾弃,甚至在本社区中生活不下去。因而,民间规范有利于调节乡村村
民间的关系,防止不规或越轨行为的发生,保持乡村社会的和谐和安定。黔东南地区侗族村寨基本能做到夜不闭户、道不拾遗,就跟他们原先有较强的民间规范及形成的自觉惩罚机制有关。
3.减 少乡村社会控制的行政成本。一个社会要想获得安定和有序地发展,必须进行有效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在我国,长期以来在法学界、法律工作者和行政管理人员 的心目中,似乎对法律抱有一种简单的近乎理想主义的期望,以为对社会的管理,主要是立法,只要立了法,并严格执法就可以达到预想的结果和目标。这种把法律 规范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人治框架,将法律与当地百姓的社会生活和文化活生生地割裂了开来,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是,虽然立法较多,但收效却与理想相差甚 远。不少法律规范不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规避了,就是走样了,有些甚至根本就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同时,我国农村居民所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普遍还比较低,各地 农村又由于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民族民风的不同,直接运用国家法律去解决乡间村民的日常纠纷,不仅费时费力费钱,耗费大量的行政成 本,而且往往难以得到老百姓的理解和拥护。因此,民间的一些基于习惯、舆论所作的对社会行为的一些规范,虽不是法律,却是良俗,但只要符合法律精神,在社 会实际生活中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有 利于乡村居民的社会化。社会化是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个体通过学习群体文化,学习承当社会角色,把自己融入到群体中去,使自己成为该群体合格一员 的基本过程。村民在自己生活的村落里会接触、学习到各种类型的文化和社会规范,并把其中必要的规范内化为自已做人的准则和人生的信仰。一个人的社会化过 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社区内开始的。在孩童时代,社会化过程首先来自于家庭,其后,社区的邻里、幼儿园、中小学等社区学校的教育活动,社区的各种文化活 动、公益活动等,都对青少年人格的成长、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乡村社区中,乡村的传统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对社区内青 少年的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上文所述侗寨鼓楼中的寨老宣讲古老款规和侗族儿童学习侗歌的活动,对于侗寨儿童的社会化过程就很有意义。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之所 以不经常与法律规范相冲突,并非他们每人都熟记了有关法律条文,深谙国家法律规范的精髓,而是他们所生活的社区,通过道德、习惯和传统等文化方式对社区成 员进行社会化,使他们的行为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不至于背离国家法律所确定的行为界线,成为社会的合格公民。
当 然,强调民间规范在新农村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要否定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国家法律在处理乡村社会实际生活纠纷中当然据有主导地位,这 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有些民间规范之所以能在乡村社会生活中保存下来,成为人们的一种价值偏好或取向,就在于有它们存在的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的地理环 境、经济水平和人们的生产、工作及生活方式等相适应。“在现代社会,习惯法具有积极的功能,发挥着重要的自我管理效力,并且能够与法治相融合”[5]。简 单地去用法律条款去替代那些在实际生活中还有较强生命力的民间规范不是一种很明智的举措。聪明的做法应该是升华这些民间规范,使之与现代法律精神相契合, 为当地社会和谐发展做贡献。
成 熟的、健康的现代社会,应该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均衡发展的法治社会。在法治的框架内,社会自治具有自身合理的、可积极发挥其自治机制的发展空间。而在社 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乡村村民自治要健康地向前发展,除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国家既有的法律规范之外,继承、发扬本地的优秀文化传统和良好的风俗 习惯,升华和建设内容健康、科学、文明又符合当地实际且为老百姓所广泛认可的社会性民间规范,通过赞誉、劝说、讽刺、谴责、议论等社会舆论手段,实现对乡 村村民的个人模塑,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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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罗昶,高其才.现代法治建设中的帮家“众节”习惯法——以2009二月初一广西金秀帮家“众节”为考察对象[J].政治与法律,2009(2).
作者简介:陈宁英(1960-),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法律文书学、中国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