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的关键是对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能有正确把握。要认识中国乡村的基本特征,离不开对中外村落社会的比较研究。研究比较中日传统村落的构造特点、结合原理等,有助于更加清晰地发现中国农村的特征,把握当下中国乡村治理的重点。 村落结合的“密”与“疏” 本文提到的中日传统村落是指在两国前近代就已经形成的能够反映两国村落最基本特征的典型村落。就其时间和空间而言,中国的传统村落是指在清代中期以后形成的乡地制农村,即自然聚落与行政统治单位基本一致的华北村落(中国幅员辽阔、村落地域性差别较大,限于研究积淀与笔者的能力,这里仅就华北地区的村落研究作出分析)。日本传统村落则是指近世幕藩时期的农村(ムラ),由于日本东西部地区的村落结构不尽一致,本文主要以近畿地区为分析对象。 日本近代村落起源于中世后期的惣村。在幕藩体制下,由于实行村请制(村落承包)、村切制(确定村落边境),农村的共同体性格进一步强化。在农村内部,事关村落全体的道路、山林、日役(劳役)、税负及役员(干部)的选出等,全部由“村寄合”(村落全部家庭的家长会)决定。这种决定往往是“模糊的一致”,体现了村落的一体性。明治时代实行的町村制将农村进行合并,建立了相当于数个农村的行政村,但农村的独立性质并没有丧失,行政村成了旧农村的联合体。正如社会学家福武直所指出的,日本近代化过程中,村落虽然发生了种种变化,但在团结、安定的名义下,掩饰了村落内部阶层矛盾的规范性力量并未从村落消失。明治末期以后,为了村落的稳定,这种实行“村寄合”以来的传统即全体一致的决定方式依旧一脉相承。 中国近世以来的村落曾长期实行里甲、保甲制。到清代中期以后逐渐开始实行乡地制度。里甲、保甲制是由国家对村落进行直接编制和统治。乡地制则是在里甲、保甲制崩溃后实行的由地保、地方、里书、村正等构成的半官方基层管理组织来控制自然村落。中国自帝制以来,县以下一直采取一种半官方统治,施坚雅称之为非正式政治统治,而孔斐力则将之归于士绅统治。其特点是国家将基层社会的统治委托于由财力、学问、血缘、声誉和能力等因素决定的乡村精英,精英们以个人为中心形成地缘、血缘和业缘关系,由此来控制村落,保证国家税赋和劳役的完成,贯彻国家教化,组织地方社会,调节民事纠纷,维护村落的安定。在中国村落中的所谓自治是由精英们承担的,并没有由村落全员决定事情的习惯。若将中日村落社会构造加以对比,便可更加清楚地发现中国传统农村的特征。 其一,与以上所述的日本农村(ムラ)的“村寄合”不同,中国村落是由少数会首管理的。村落中的事项全部由会首决定。1940年代在华北农村实施的调查发现,村民们认为,“没有会首在场的商议是无效的”,“县里的征发命令只由会首商谈”。对于会首们决定的事项,村民“即使有意见也不说”,对于会首的决定,村民们认为,“只有笨蛋才会说,聪明人保持沉默”。 其二,与日本村落活动中的全员性参加不同,在中国村落活动中,村民参加与否是个人自由。例如20世纪40年代,河北省沙井村(现属北京市)每年的元宵节、观音生日、释迦生日、关帝生日和土地爷生日,村中都要举行仪式,烧香拜佛之后一起吃饭,称之“办五会”。办五会时有香头、散户的区别,香头比散户所出会费要多。对于这项活动,参加与否完全由个人决定,任何人都可成为香头。村民们认为香头可以更多地得到神的护佑,但是香头“只是为自己家祈愿”,“没有对散户施舍的意义”,即使一起吃饭也“没有特别的意义”。可见,“办五会”并没有增进村民亲近感、为村落全体利益共同祈愿的意思。与此相关的,中国村落的共同行动也相对稀少,华北村落属旱作农业,生产互助少,农户间的合作多是个别的、季节性的,且合作伙伴每年也多有变化。 其三,日本村落中的家族制度很严格,由长男继承的直系家族是村落的基本构成单位,家族内部的本家、分家,亲家、子家区别严格。相比起来,中国村落中的家族制度并不严格,家族内部约束力也非常薄弱,几世同堂的大家族只是一种理想,分家是必然的。著名中国法律史学家、东京大学教授滋贺秀三就说,在中国,“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这不过是个人之间以亲族关系——基于同一男性血缘关系的同宗、同类的关系为契机而连接的集合体”。 其四,在日本,村落神社是村落全体的守护神。正如清水三男所说,“神不但是土地的神,更是村民集团的神,“村人精神生活以及政治经济生活的中心在神社”。而在中国,村落信仰虽然普遍,但属于复数信仰,并且信仰自由。村民多为了个人利益而去烧香许愿。每年的庙会组织者并不固定,如果想当挑头者众多,则多由抽签决定。 其五,中国村落的界限也与日本村落不同,没有明确的境界。由于土地经常买卖,土地所有者在村落间交叉,外来户也可以迁入。在华北村落的一些习俗中并没有对外村人的专门限制。许多晚清村落建有土墙,但这只是为了安全防卫,有的村落只有地主家建起土楼,只是防备自家安全 。与此不同的是,日本村落常以“道普请”(修路) 、“沟浚”(修渠)活动使本村与外村界限明显区别开来。“道切”(断道)则是更为突出的民俗(在村落的边界处拉起草绳以防止外界“灾祸”进入本村),如此等等。 中日村落结合原理的不同 中日村落社会构造上的区别表面上看是村落中人们结合的“密”与“疏”的关系,实际上是在人的结合原理上的不同。对于这方面,文化人类学研究已经有很好说明。著名人类学家、东京大学名誉教授中根千枝指出,在人的血缘组织原理上,日本是“场”,中国是“类”。在日本,传统的家(イエ)是家名、家业、家产的三位一体,家的财产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家这个集团,家不可分割。作为家的上层组织是由各个独立的家构成的“群”,每一个人都属于家这个共有的“场”中。在中国则以个人为起点,每个人是以“父系血缘” 这一共通项(类)为媒介而组成的,由具有一个父亲的兄弟相互联合形成的旁系扩大家族是理想形态。父亲的财产将由兄弟间共同分割。所以相对于扩大家族这一理想,实际上却表现为一个个独立生活的家庭。拥有共同祭祀对象的成员是以父系血缘的系谱关系维系的,这种父系血缘的关系可以无限扩大。 不仅是人的结合原理不同,中日村落结构在原理上也不同。从中世惣村演变而来的日本村落,根据村请制形成了与领主的契约关系,村落也由此成为一个封闭的、排他的自律性共同体。其内部空间、成员固定,精神上有共同的信仰,物质上有共同的财产。而中国的村落自帝制以来完全由国家实行“编户齐民”统治,实行乡地制以后,村落也不过是一个开放、松散、他律的生活聚集地。在这里,所谓的“共同体”是从个人生活利益出发,通过个人关系而结成的算计的、临时性的互助结合。当然,既然作为一种长期固定的生活共居地,村民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出种种联系。但与日本相比,这种相互关系十分薄弱且很不稳定。日本中国经济学会会长中兼和津次根据对中国旧东北地方农村调查资料的现代经济学分析,证明了农家间的合作完全是纯粹的经济交换关系。中国村落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力介入。国家通过行政编制、征税、治安、科举、教化、审判等将其权力和意志深入到村落乃至家庭。 在华北村落中,为了维持村落秩序,由村落头面人物出面进行“公议”,形成决议,为全村遵守。这看起来虽是一个自治性的典型表现,但这种自治如果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不能发挥作用。清末顺天府宝坻县衙的档案里,可以看到许多这样的上报、请愿文书。某村在《会同閤庄人等公议断赌》中说:“虽然立有罚束,诚恐有不法之人,暗生網利之心、私行勾引賭銭、不遵公立罚束、势必滋生事端。”所以村民向县官请求道:“身等因公起见,为此公恳,叩乞,仁明老太爷,恩准赏示,晓谕通知禁止赌博,俾居民各务正业,则钧感大恩于无既矣。”村落内部合议之后,只有得到县官老爷的“晓谕通知”才能有效,这充分显示出国家在村落中的权威。 此外,在中国农民的宗教信仰中,国家意识也明显存在,突出表现在对土地神和城隍庙的信仰上。村民们认为,城隍神就是阴间的县太爷。而村中的土地神将人们善恶向城隍神报告,降给凶吉。所以城隍神是监督村中土地神的神仙。这样,在农民心目中,与世间的县官对村落的统治关系一样,在阴间也有城隍庙和土地神监视着村民的一举一动。1940年代调查时,农民们认为,在土地神掌管的人们的善恶标准中最大的恶事是“土匪强盗。强盗若被官府抓住要枪毙”。在这里,神的善恶标准与官府是一致的。 法国研究中国近代农民运动的毕仰高就指出:“统治者的精英代表是官员而不是地主,因而官员才是农民通常进攻的靶子。农民怒火的矛头所指表明:中华民国的农民具有强烈的国家压迫意识,而阶级剥削意识则较为淡漠。在这方面他们可能简单地继承了从帝制时代开始的传统。” 对于在家族内体现出的国家权威,专攻唐宋时期中国家族、婚姻研究的日本学者大泽正昭研究指出,在唐宋时期中国的人际关系开始发生显著变化,从家族主义的集团关系向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变,人们的社会行为向国家的审判机关等公共机能方面集中,体现出了个人间的交际关系。人与人的结合从横向(家族)关系优先转变为纵向关系(国家与个人关系)优先。社会中的个人向国家权力集中。上个世纪40年代的满铁华北农村惯行调查也表明,在村落中农民分家时往往找村长做中间人,家内纠纷也主要依靠官府审判解决。 中国村落治理的着重点所在 通过以上对中日村落的对比研究,可以明显发现中国传统村落的特征。首先是国家权力全面深入到村落,村落自治空间为强大的国家权力所挤压,非国家性授权的权威软弱无力。其次,村落内部缺乏自发的共同性行动、自治资源显著不足,没有自治的传统。即使存在一些自治行为,也往往是依托精英的个人性权威,并不是来自组织资源,所以这种自治并不稳定和持久。第三,村落地域内的村民相互关联缺少带有普遍性的“公共”价值观念,村民以个人为中心建立起各种关系网。个人之间主要依靠亲族、友邻、庇护和服从关系等进行连接。 正是由于以上特征,虽然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积极推行村民自治,也已经取得许多成果,但是距离建立成民主、高效、廉洁、自律的村民自治体制尚有一定距离。在实行村民自治中出现许多问题。这主要表现为:(1)村民自治主要成为政府推进的活动。自治选举虽然投票比率很高,但属于政府动员型,村民对于选举活动的冷淡导致选举出的干部代表性不强,权威性不足。(2)实行自治之后依然要由乡政府指导,在自治中出现纠纷主要依靠上级行政部门介入解决。村落自律性低,依然依靠政府指导。许多内部问题在村落内无法解决,只能依靠上告求得解决。甚至出现上告村。(3)村落内部在选举、村企业承包、宅基地审批、耕地划分、公共财产使用等方面缺乏公开、民主、公平等原则,宗族、近友、特殊人情等个人因素影响很大。(4)从选举结果看,一般仍是原来的干部当选,干部变化不大,相反如果一旦出现过去的非干部(或非乡政府认定的)当选,这或者是由于干群对立,或者是宗族操纵,往往使乡政府为难,村落内部关系也会出现紧张。 中国村落民主自治的要点 要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改革对基层社会的控制方法,整治外部环境,用法律来规定国家与村落的关系。但另一方面,关键是要开发村落自治资源,加强村内自律,形成公共秩序,改造和整顿现有的社会结合关系。依据“场”与“类”的理论,采取“聚类为场”,创造村落自治的集体资源。因为现代政治学已经证明,作为权力的基础“集体资源优于个人资源,而且这种资源由比较稳定的集团和组织拥有时也更加持久”。以前陆学艺等的农村调查已经表明,农村民主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缺乏支持权力的集体资源,即“群众自发组织的社会经济团体尚未充分发展”。问题的关键是要重视村落的自治能力建设。因此,要将公共事务进一步落实到具体村民身上,使村民真正地将自身利益与村中的公共活动联系起来。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就是建立农会。目前的村民委员会兼有自治组织、政权机关和经济团体的三重性质,农民并不完全认为其是他们自己的自治组织。据此,或可借鉴日本农协的经验使农会成为农民自己的经济合作组织,并拥有一定的议政权,特别是在维护农民利益上,要从由农民个人或临时性、不稳定的群体来进行,改为由正式的、稳定的组织性行为。现在许多突发性群体事件往往是在议论、沟通不畅情况下,由一些非组织的个人带头造成的。这种行为往往缺乏理性,致使事态恶化。 第二,建立邻里小组。目前在村民委员会下的村民小组来源于原来的生产队,规模依然较大,农民之间平时沟通很少。由村民小组产生的村民代表会议,其代表性不强,也不能充分发挥村民个人的参与意识。根据中国农村邻里关系密切的特点,可以建立10户左右的邻里小组,由小组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大会。建立这种规模的邻里小组,在这个亲密接触圈中讨论村政,就可以充分调动起村民的权利和责任意识。 第三,鉴于中国传统村落缺乏自治资源,即使实行村民自治,依然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基层政权不能推卸责任,放手不管。现在村民普遍反映,上面来的干部很少能见到,有些人怀念人民公社时期的下乡干部。为此,可进一步畅通农民了解国家政策的渠道。还有其他方面,比如建立各种耕种、养殖、科技、文化和娱乐协会,鼓励成立专业合作社,承认其在自治体中的位置等。这是超越了宗族和地缘关系的功能性组织,有利于体现各方面的利益,可以保证村落权力的公正使用。 另外,对于中国村落中已经具有的传统社会结合,例如宗族、宗教组织,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引导利用。宗族血缘关系是一种先天决定的社会关系,其结合原理与开放、公平的现代社会结合原理是相矛盾的。鉴于村落中的宗族结合依然顽强存在,可以利用那些开明的宗族老人教育族人遵纪守法、移风易俗。解放前共产党在农村根据地时,多利用一些德高望重、深明大义的老人开展工作,效果很好。对于农村宗教,特别是那些扎根于农民心中的传统民俗宗教必须有所重视。不论是佛教还是道教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传统民俗宗教提倡改恶从善、与人为好、自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们洁身自律,提高精神境界等,这些都是长期以来村落共同生活经验的结晶,它有利于改善村落人际关系,维护共同价值规范,稳定社会秩序。当然,对于邪教必须坚决打击,现阶段乡村精神文明建设依然严重不足,应该使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