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的定价困境与冲突
郭亮 王丽惠
[摘要]:在当前的房屋征收中,在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之间普遍存在着房屋定价的同质化与补偿诉求的差异化、房屋定价的群体性压力和补偿诉求的个体化这两类基本矛盾。由于这两组矛盾的无法解决,作为征收主导者的政府使用了强制性手段,以致最终导致拆迁冲突的爆发。为了化解冲突,相应的立法思路和制度设计不仅要着眼于限制政府权力、提高房屋补偿标准,更要建构出被征收者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机制,以从根本上解决房屋补偿中的定价矛盾。
[关键词]:拆迁;征收;房屋定价;冲突;利益表达;利益平衡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因房屋拆迁引起的社会冲突已经成为屡见不鲜的社会矛盾。从冲突的发生频率和强度来看,拆迁冲突远超过其他社会问题。面对严峻的形势,2011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以取代自2001年开始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内容上看,新的条例不仅是对原有条例的修补和完善,而且标志着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和司法程序在文本上的重大转折,具有明显的进步性。然而,新的《征收条例》施行以来,中国的房屋拆迁冲突仍然频发,新条例的出台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冲突的发生,拆迁冲突仍然是困扰我国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一、 房屋征收冲突:既有研究及其缺陷
房屋拆迁涉及到地方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迁人)和房屋所有者(被拆迁人)等三方主体。表面上看,其中既包括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房屋拆迁是拆迁人在获得行政许可下实施的行为,拆迁人因代表了政府意志而并不构成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就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因此,在新《征收条例》中,拆迁行为被明确界定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征收行为的一种具体形式。进一步而言,既然房屋拆迁被定性为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要满足行政征收的一般要件,即征收前提的公益性、程序的正当性和补偿的合理性。
一直以来,学界对拆迁问题的研究也基本上围绕着这三个层面展开讨论,他们以征收行为的一般规则来反观现行拆迁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首先,既有研究关注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上被界定。在相关学者看来,正是由于对“公共利益”的任意解释使得政府合法地介入到了事实上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中,只有通过相关法律与制度设计将“公共利益”类型化、明确化、甚至精确化,并发挥立法机关在“公共利益”判断上的作用,政府的权力才能被合法地约束,从而避免冲突。[[i]][[ii]][[iii]][[iv]]
其次,既有研究还关注拆迁的程序要件。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在涉及到公民合法财产的征收事务上,法治国家都有一套极其复杂且严格的征收步骤。但在中国当下的房屋征收程序中,政府的征收决策不科学、补偿标准不公开,征收行为不规范。因此,在学者看来,为了防止拆迁冲突的发生,在征收法律的程序建设上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公共参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拆迁的听证制度等。[[v]][[vi]][[vii]][[viii]][[ix]]
再次,既有研究还关注了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征收意味着被征收人必须为公共利益承受特别的牺牲,只有通过公平的补偿才能弥补这种特别牺牲。然而,从全国的整体情况上看,国家所给予的补偿标准仍然偏低,在房屋拆迁之后,被征收者的利益不仅得不到实现,而且面临着生活、工作等方面的生存压力。因此,在这些学者看来,提升被征收者在城市化过程中获得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仍然是下一步改革的根本方向。[[x]][[xi]][[xii]]
然而,从现实来看,拆迁冲突的发生与拆迁目的的公益性并无太大关联,因为在真正基于“公益目的”拆迁中仍然会有冲突与对抗;征收程序的建设固然能够减少冲突的发生,但未触及冲突发生的根本症结所在。相比之前,在新《征收条例》的法律压力以及“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压力下,地方政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自己的行为,并规范各种征收程序,但房屋征收冲突仍然频发;从拆迁补偿标准上看,在很多城中村和城郊农村,因为征收补偿而导致的“一夜致富”现象已经较为普遍,城中村农民的富裕和阔绰已经成为当下中国不争的事实。然而,在这些被征收者利益得到实现的地方,也往往是冲突最为激烈的地方。这意味着,既有研究还不足以解释拆迁冲突的发生。
基于此,本文认为以上研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研究方法上,仍聚焦于制度文本的建设,并以制度结构的视角来解释场域中拆迁冲突的发生,以致在解释力上存在不足。尽管制度和法律缺陷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对冲突的认识和化解思路的形成需要进入到房屋征收的过程之中,去分析冲突在场域中的发生机制;第二,在研究假设上,仍秉持“权力——权利”的压制性模式,缺少对拆迁各方行为和利益诉求复杂性的展示。拆迁双方的力量悬殊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后全能主义”的政治体制下,政府和被拆迁者的行为模式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尤其是对于被拆迁者而言,其并非政府所制定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而具有表达利益诉求的行动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房屋征收冲突正是在这种互动关系之中发生,以上研究对此缺少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入到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具体分析利益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利益诉求,以从新的角度来探究房屋征收冲突发生原因,并提出破解冲突的可能思路与方向。
二、同质vs差异:拆迁中的利益博弈
在整个房屋征收过程中,导致征收双方发生冲突的最根本原因是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的确定问题。或者说,政府所提供的补偿价格往往不能让被征收者满意。2011年至2014年,笔者曾对湖北省N县城郊地区的房屋征收实践进行过长期跟踪调研,以下将结合该地区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被征收者对补偿不满的三种理由
从现实来看,被征收者对房屋补偿价格的不满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种理由是情感上难以割舍。相比于政府和拆迁方提供的货币价值,一些人更看重自己与老房屋的情感。在城郊地区,由于之前保持了传统的农村居住格局,一旦征收之后,被征收者将搬进政府统一规划的小区。新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明显优于传统村庄,但是由此导致的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的改变让一些被征收者并不能很快适应。但是,这部分人以老年人为主,人数所占比例不高,不能代表被征收者的普遍心态。
第二种理由是被征收者认为补偿标准整体偏低。在房屋征收中,大量的被征收者认为现行房屋补偿标准过低,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不可否认,在一些地方,地方政府人为压低补偿价格是导致被征收者不满的重要原因。但是,仅仅以补偿标准偏低以及被征收者的绝对利益受损作为房屋征收冲突爆发的原因并不充分,有两点需要注意的事实:
首先,被征收者的维权话语与心理状态并不完全一致。和一些媒体呈现的被征收者的受侵害形象相反,在房屋征收之前,被征收者中普遍存在着“等拆迁”、“盼拆迁”的心态。[[xiii]][[xiv]]在很多地方政府网站上的信息咨询一栏,大量的事项是关于自己房屋是否纳入政府拆迁计划的咨询;在房屋征收之后,一些被征收地区还会出现消费水平提高、大宗消费品购买比例上升,甚至出现奢侈品消费和挥霍消费的现象。[[xv]][[xvi]]在N县,由于地处中部农村,当地的房屋补偿标准并不高,但由于农民原有的宅基地面积较大,且相比于农民的收入和建房成本,补偿总价仍具有相当的诱惑力。以下是当地部分被征收者所得到的补偿情况:
表1:N县若干房屋的成本与补偿标准比较
建房时间 |
成本 |
房屋面积(m) |
补偿单价(元/m) |
赔偿金额 |
1980年代 |
5万 |
500 |
860 |
43.00万 |
1990年代 |
10万 |
760 |
680 |
51.68万 |
1990年代 |
10万 |
378 |
820 |
30.99万 |
2000年 |
15万 |
620 |
890 |
55.18万 |
但是,由于房屋的价值弹性较大,且这个价格是政府和拆迁方单方面制定,被征收者仍然会表示不满。也就说,他们的抗争并非是针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本身,而是为了争取更多利益。相比于自己的房屋以现有的补偿价格被政府征收这一事实,如果政府放弃征收,这往往是被征收者更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其次,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条件并不支持农村地区被征收者提升补偿标准的诉求。新的《征收条例》只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做出了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仍然是我国法律的空白。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来执行,对农村房屋的补偿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并以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进行成本补偿。退一步讲,即使将农村房屋纳入市场补偿的范围,其同样面临着现实条件的制约。由于处在城市化的初始阶段,很多地方在房屋征收之前仍是传统的农村地区,并未形成稳定的房地产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的要求并无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农村地区的补偿标准偏低更多地是由于法律和现实因素的制约所造成,被征收者提升整体补偿标准的利益诉求还缺乏足够的理由和依据。
而且,由于法律的缺陷和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农村地区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对于个体的被征收者而言,他们并不会从中感受到强烈的不公正。因此,补偿标准偏低并不足以解释拆迁冲突的发生,拆迁冲突的发生一定是由于被征收者感受到了强烈的不公正和不合理对待。
第三种理由是被征收者认为政府和评估机构的估价不合理,估价并没有反映出自己房屋的真实价值。也就是说,被征收者的不满不在于政府给予的补偿偏低——这一普遍性问题上,而是认为在现行的补偿标准下自己的房屋没有得到公正的补偿。相比于第二种理由,这种理由才是被征收者感受到强烈不公正的主要原因,正因为此,他们才敢于理直气壮地表达诉求和争取利益。以下将重点分析被征收者的这种理由。
(二)差异化的补偿诉求
在房屋征收中,持续时间最长、谈判次数最多、争议最大的就是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工作。其中,各种矛盾不仅琐碎、复杂,而且极易滋生被征收者不满。在N县的拆迁中,房屋估价表面上是评估公司做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主导。对被征收房屋的价格核定,县政府采取的是基础价格补偿和装修价格补偿两部分的补偿方式。其补偿标准分别如下:
表2:2011年N县房屋基础价补偿标准:元/每平米
结构 |
等级 |
拆迁指导价 |
钢混 |
甲 |
484 |
乙 |
440 |
|
砖混 |
甲 |
387 |
乙 |
339 |
|
砖木 |
|
286 |
表3:2011年N县房屋装修补偿标准(部分)
类别 |
项目名称 |
单位 |
补偿价 |
说明 |
室内墙面装饰补偿标准 |
仿瓷墙面 |
M2 |
2—3元 |
根据材料质量、工艺确定 |
贴墙纸 |
M2 |
10元 |
|
|
木板类墙面 |
M2 |
18元 |
|
|
漆类墙面 |
M2 |
5元 |
|
|
瓷砖类墙面 |
M2 |
15元 |
根据规格和材质确定 |
|
室内地面装饰补偿标准 |
油漆地面 |
M2 |
4—6元 |
|
地面砖 |
M2 |
15—30元 |
根据规格和材质确定 |
|
木地板 |
M2 |
40—70元 |
根据规格、材质和工艺确定 |
|
石材类地板 |
M2 |
80元 |
按成品计算 |
|
室内门窗类装饰补偿标准 |
木包门窗 |
M2 |
60元 |
|
铝合金、塑钢门窗 |
M2 |
100元 |
|
|
大便器 |
个 |
30—250元 |
按蹲式、坐式分别确定 |
|
室内壁柜 |
M2 |
50—80元 |
按装饰程度确定 |
|
灶 |
座 |
50—200元 |
根据工艺确定 |
然而,政府所主导的房屋评估却难以让被征收者满意。这不仅是因为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混乱所导致,更在于房屋本身的特殊属性。在补偿定价的核算中,房屋的基础价格补偿标准容易核定,因为房屋的基本结构只有以上三种,且能够通过肉眼进行观察。但对于房屋内部装修标准的核定则要困难和复杂地多。从生活常识就可以知道,在房屋装修中,即使同样一项装修项目,其成本差别都是极大的。由于装修情况和标准不一,每家的补偿标准便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无法像基础补偿那样给出确定性的补偿标准,而只能如表3中的项目那样给出一个补偿范围,再在现场根据每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在这个补偿范围内,究竟最终选择哪一个补偿点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技术性难题。
一般情况下,在给予的补偿范围内,工作人员采取所谓“一看、二问、三比较”的方法来判断装修物的品质和价格,由此使得装修补偿标准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作为房屋的主人,被征收者对于自己房屋的装修情况是极其熟悉的,并且充满着感情。比如,经常有被征收者在补偿中认为,自己房屋的质量是多么地高,当年使用了什么贵重的材质、在装修中花费了多少的精力等等。在多年的使用中,这些房屋内部的信息已经不具有外显性,从而无法成为政府和拆迁者所能观察到的客观补偿依据,正因为此,知晓这些信息的房屋主人才急于将自己房屋的价值表达出来。
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房屋包含了被征收者多年来大量的、极具个体偏好的成本和精力投入,被征收者对房屋自然产生一种任何其他财产难以拥有的特殊情感。在这种特殊财产征收中,政府的拆迁工作理应耐心且细致地应对被征收者种种的补偿诉求。问题是,每一位被征收者都具有特殊补偿的理由,一旦以差异化的方式对待某个被征收者,其他被征收者便会接踵而来。由于中国社会大面积的城市升级和改造,每次拆迁涉及的被征收者都要达到几十户甚至几百户。在有限时间内,政府和拆迁者甚至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本不可能一一满足被征收者千差万别的补偿理由,而只能将各种差异性诉求在短期内尽可能地简单化、标准化、同质化地处理。于是,由于无法照顾到每家的具体情况,那些认为自己应该得到公正补偿的被征收者便强烈不满。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估价,现行法律和条例将问题的解决寄托在房屋评估的第三方机构身上。长期以来,在政府权力独大且仍然掌控大量经济社会资源的社会条件下,第三方机构事实上与政府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导致能够赢得被征收者信任、具有良好信誉和业务能力的评估机构很少存在。而且,第三方评估机构只是实现公平补偿的程序要件,能否满足被征收者的补偿期待则是房屋补偿的实质要件。在当前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包括政府和第三方在内的有限核价能力根本不能满足被征收者差异化的补偿诉求,二者的不匹配使得拆迁补偿的协议难以达成,双方的矛盾开始凸显。
三、群体VS个体: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
在房屋的征收补偿中,政府和拆迁者还面临着另外一类比较棘手的问题,那就是个别被征收者所提出的特殊补偿要求。如果说要求差异化补偿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相对合理的补偿诉求的话,那么特殊补偿则是被征收者要求得到更多额外利益的表现。在拆迁中,当大部分被征收者同意拆迁时,往往有个别人坚持抗争到底,他们虽然人数不多,但经常引起社会和媒体的关注,并被冠以“钉子户”的称号。事实上,大部分征收冲突的爆发都是源于政府和“钉子户”之间的补偿矛盾。为什么个别人会提出与大多数人不同的补偿诉求,这种诉求又为什么不能得到轻易满足?
(一)征收的不可退出与房屋的不可移动
由于新《征收条例》明确了房屋拆迁为国家征收行为,因此,只要房屋拆迁符合征收的前提、程序和补偿要件,被征收人就必须接受自己房屋被拆迁的现实。行政征收行为而非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不仅使得被征收者无法退出,也使得政府不会轻易放弃征收行为。而且,即使法律上容许征收行为的可退出性,现实中的政府也不会因为征收受阻而另谋方案——这将耗费政府本身的财力和精力。
一方面得知政府必然要实行拆迁,另一方面也深知政府不会轻易退出,这种微妙的情景使得被征收者与政府的价格博弈成为可能。但是,这种价格博弈却并非正常的市场行为,而极容易被扭曲。在资源充分供给并能够进行自由交易的环境中,任何一方的漫天要价或者过于压低价格,对方完全可以通过退出交易的方法来解决分歧。与之相比,在房屋的征收中,作为“买方”的地方政府却不愿意退出,这客观上提升了作为“卖方”的被征收方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在不能轻易动用强制力的政治压力约束下,政府所表现的征收诉求越强烈,这反而不断强化被征收者对于自己房屋位置重要性的认识,使得一部分被征收者敢于提出高于大多数人补偿标准的补偿诉求。
从现实来看,少数被征收者敢于提出特殊补偿要求也与其房屋的位置有关,其具有与政府博弈的天然优势。一般情况下,这些人的房屋大都处在拟拆迁地区的核心部位。通过在拆迁之前的政府公告,他们能够了解新项目的四至边界,了解自己房屋在整体规划中的位置与重要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土地和房屋不可移动性的物理属性决定了其不可替换性。一旦需求方看中了某块土地,在不能轻易动用强制手段的条件下,他必须与被征收方进行反复的协商与谈判。当得知自己具有资源垄断的优势时,被征收者更加增强了与政府博弈的信心。
从被征收者的角度出发,由于征收的不可退出性与房屋的不可移动性,他们与政府的博弈完全有可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那些具有行动的勇气、社会关系多、个人能力强、性格倔强的人往往成为了最后的坚持者。在这个意义上,“钉子户”的产生并非仅仅是被征收者的道德因素使然,而是现行体制下房屋拆迁补偿“非市场化”运作机制的产物。
(二)房屋征收中的“三边关系”
“钉子户”的抗争一直是拆迁中最惹人注意的问题之一。由于“钉子户”常常遭遇被断电、被断水的尴尬处境,主流舆论对于“钉子户”充满了同情。在广东猎德的拆迁中,法院以公共利益的原因判决钉子户败诉,引起了很多法学学者的批评。有人认为,集体利益并不等于公共利益,个人的私有财产不能以集体表决的方式被处理。[[xvii]]由此反观“钉子户”的称谓本身就是一种语言暴力,其代表的是一种对待民众财产的不正当态度。在这个意义上,学界对“钉子户”问题的关注焦点主要是集中在他们和政府之间的矛盾上。
但是,以“侵权——维权”模式解释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却遮蔽了房屋拆迁中的另一组关系,即个别“钉子户”和大多数被征收者之间的矛盾。由于上面所讨论,当房屋拆迁能够给被征收者带来巨大现金收入时,大部分的被征收者是不反对拆迁的,所争取的无非是提高补偿的标准。如今,个别被征收者的抗争使得政府的拆迁计划受阻以致大部分被征收者也无法得到房屋补偿,这常常导致他们之间尖锐的矛盾。正因为此,在一些调研和媒体报道中,我们发现经常会出现大多数被征收者联名起诉个别“钉子户”的民事诉讼。吊诡的是,原本是被征收者与政府的矛盾在拆迁过程中却演变成了被征收者内部的矛盾。面对房屋拆迁后巨大的利益,被征收者并非铁板一块,他们的利益发生了分化。
其实,对于政府来说,除去少数的天价补偿诉求,由于涉及到的人数不多,满足“钉子户”的特殊要求并非不能做到。如果满足他们的诉求,各种极端性后果也将有可能避免,这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可能是更理性的选择。但是,由于面对的是两类群体,政府在处理少数人问题时必须要考虑更多数人的感受。否则,一旦处理不好,将会导致更多的矛盾涌向自己。因为,在一个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相比于补偿的价格,补偿的公平性更为被征收者所看重。即使被征收者得到了大量补偿,当他看到邻居得到了更高的补偿时,一种强烈的不公正感便会产生。这意味着,政府满足少数被征收者的补偿要求虽然能够暂时将矛盾化解,但这种补偿方式势必引发前期被征收者的不满,导致他们到政府“找补”。当解决矛盾是以引发更多的矛盾为代价时,有拆迁经验的政府和拆迁者必须考虑到大多数人的心态,由此,“钉子户”的补偿诉求便不可能轻易得到满足。
由于中国城市化的特点,政府面对的是一个被征收者的群体。表面上看,拆迁工作的推进受制于政府与被征收者的双边关系,深入实践却发现,其嵌入的是一个由政府、少数被征收者和多数被征收者所组成三边关系之中。这种三边关系博弈和互动的复杂性要远超过双边关系。考虑到公平因素和群体性压力,政府无法满足个别人的特殊补偿诉求,后者便对政府单方面制定的标准化价格不满。由此,政府和个别被征收者的对抗成为了许多拆迁无法顺利进行下去的“死结”。
四、冲突的升级:博弈的最终后果
由于以上的矛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无法有效解决,为了尽快推动拆迁,地方政府动用了各种手段,房屋定价补偿的矛盾和冲突便开始向更高级的冲突转化。
(一)策略性补偿
在房屋补偿中,政府经常采取一种”策略“,即“明补”与“暗补”同时进行的补偿方式。从动机上看,政府力图通过这种方式既满足被征收者的差异化和个体化补偿诉求,又稳住其他的被征收者,防止后者的反弹。所谓“明补”,是指政府和拆迁者严格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给予被征收者补偿。在政府的宣传中,他们是对所有被征收者一视同仁;所谓“暗补”则是政府给予被征收者的实际补偿。与口头的宣传相反,政府往往对那些不愿意达成协议的被征收者给予特殊对待。但为了保障“暗补”能够实现,政府要求被征收者对若干事项保密。第一,谈判的地点要保密;第二,合同内容要保密。为了防止其他人知道真实的补偿价格,一些政府甚至不将补偿合同给被征收者。或者,通过做两份真假合同来遮人耳目。
通过“明补”与“暗补”的同时存在,政府一方面做到表面上的公平;另一方面则通过实际的差别对待满足了少数人的特殊要求。因此,政府解决了一部分被征收者的抗争问题,暂时推动了征收工作。但在一个社区中,这种秘密是不能长时期守住的。为了避免“吃亏”,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做那些率先拆迁的人,转而与政府进行各种各样的博弈与拖延。于是,政府征收工作面临的难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的冲突日益普遍。
(二)强制性征收
从法理上看,只要符合行政征收的要件,国家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手段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为了规范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避免强制性拆迁引发的冲突事件,新的《征收条例》规定强制性房屋征收必须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但是,由于要处理和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关系,地方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拆迁案件,强制性征收一般仍是由政府所做出。
首先,政府的强制手段表现为对被征收者施加政治压力。在满足不了被征收者补偿诉求的前提下,政府通过反复登门、反复做思想工作的方法来推动拆迁。不仅如此,政府往往要摸清被征收者的社会关系,发现被征收者的亲戚朋友中是否有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对后者实施直接的行政压力,来间接对被征收者进行施压。甚至,从我们的调查来看,由于一些地方拆迁工作的不规范,部分地方政府和拆迁公司为了让被征收者尽快拆迁,他们默许、纵容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参与拆迁和征收工作。在湖北N县,很多被征收者抱怨自己曾经遭遇过一些“混混”的骚扰或者恐吓。
其次,政府的强制手段表现为直接诉诸强制力。在这个时候,政府一般要集合城管、土地管理、公安等各部门参与,进行所谓的“集中执法”。面对这种情形,一些被征收者有可能就此放弃,被迫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一些不甘心的被征收者则容易被现场的紧张感重新激怒,在拆迁现场表现出强势的反抗行动,有时不惜以身体和生命为代价进行抗争。不断见诸媒体的各种极端性冲突事件正是在这种场景下发生。
四、结论
(一)被征收者的利益表达
在房屋征收中,房屋定价的同质化与诉求的差异化、定价的群体性和诉求的个体性构成了两类基本矛盾。正是由于这两类矛盾的无法解决,地方政府才使用强制性手段,以致最终导致了更剧烈拆迁冲突的爆发。换言之,饱受社会诟病的强制性手段只是整个拆迁逻辑的最后表现形式,征收冲突之前的博弈过程才是酝酿、产生冲突的根源。这意味着,房屋征收冲突的化解不仅要从约束政府的权力入手,更要从源头上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化解房屋定价中的矛盾和分歧,防止冲突的升级和转化。
从矛盾的初级形态上看,征收双方围绕着房屋补偿的分歧本就是一种正常的价格博弈。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屋的价值并非是由它的建筑成本所决定,以致难以形成标准化的价格。面对土地和房屋这极具价格弹性的商品,尤其是在中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中,被征收者充满了对其价格的想象。而且,房屋建造中的个体性投入、被征收者对房屋的情感,以及被征收者对未来生活的担心等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被征收者对补偿的期待。如果不能给予被征收者表达利益的制度内空间和渠道,他们便只能通过制度外的手段来抗争。因此,当前房屋征收中要建构出一套有效的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制度,吸纳被征收者的利益诉求,防止正常的利益博弈行为向政治对抗方向转化。
(二)利益平衡机制的建构
但是,仅仅通过制度设计将被征收者的意见吸纳进来仍不能产生一个公正的补偿价格,因为被征收者完全有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扭曲补偿价格。如果被征收者索价过高,且人数众多,这同样导致政府无暇应对,使得价格博弈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从长远来看,在建构被征收者的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制度的同时,国家的房屋征收实践还需要相应的基础性制度配合,比如建立更加全面和完善的房屋信息登记制度、以房屋价值为基础的房产税征收制度以及培育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等,以为国家征收行为发生时确立补偿标准提供依据。
面对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征收补偿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曾实行在1980年代之前长期实行“事前地主自报价”制度。在平时,土地所有者要对自己土地的价值进行事前估价,以此作为日后政府征收补偿之依据。由于征地不一定发生,且一旦估价,这将作为土地所有者缴纳各种税金的基本依据,土地所有者就不能一味盲目报告价格。这种价格补偿机制的实施无疑是和当时行政机关人手数量少、专业能力不足等有很大关系,将被征收者的意见吸收到补偿价格的核定上来,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减少因政府无能力核价而导致的被征收方的不满。[[xviii]]尽管这种制度存在估价不准确、被征收者仍然存在抱怨等缺陷,以致最终被新的土地估价方式所替代,但其既能吸纳被征收者参与定价又能防止其过度申张利益、减少政府定价压力的制度设计思路对于当下中国的房屋与土地征收实践不无借鉴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相比于约束政府的征收行为和提高补偿标准等措施,本文认为建构合理、有效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机制是当下中国房屋征收实践中所面临的更为紧迫任务。
[参考文献]
[Refer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