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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建议稿)

    朱宝月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和翻印

    原文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修改为: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具有法人独立资格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督促、支持、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断促进农村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制度化、规范化。

    村民委员必须依法接受服从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非法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排除非法干预。

    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能以自治为由,抵制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落实。

    在遇到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为保护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抵制、拖延、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或成员,可给予暂停职务的处置,但事后要报县级人民政府追认。并按本法规定的程序罢免。

    修改理由:

    一、之所以明确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资格,是因为村民委员会拥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如土地、山林、滩涂等,也具有民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样明确可使村民委员会真正列入依法管理的范畴,减少政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干预,使其真正成为我国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关于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自治中如何开展工作和加强领导的问题,我想在这里多说一些,以供修改本法的专家学者和领导们参考。

    我在农村曾见到过三种现象:

    一是“佛祖”现象。一村支书在大喇叭里说:有人说选举是大姓家族争权,我看咱村就不是,咱村的权既不是赵、钱、孙、李,也不是周、吴、郑、王,打你爷爷那辈就一直姓“共”(共产党),不信,拿斤棉花——纺纺去,选上个“村长”(主任)就了不起啦,就是猴王——齐天大圣啦,那我是啥,我就得是“如来佛祖”,你本事再大,也闹不出我手心,不信试着看。

    结果:支书主任一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村里的工作牛犊子拉车——乱了套。

    这样的支书一山不容二虎,歪曲了党的领导。

    二是“豆包”现象。一村主任用粗嗓门在广播里喊,好歹我是大伙选的,别拿豆包不当干粮,白薯戳这儿也是个“角”,村里的事就得我说算,现在是自治了,在那些带长(乡镇长)字的面前,我都敢挺腰板,拍胸脯,还怕你们这胡子拉碴的(指上年纪的党员)“村支部”。不信,骑驴看唱本——走着瞧。

    结果:脱离了党的领导,成了断线的风筝——上得快,下得也快,没过多长时间,就自动下了台。

    这样的村主任虽是初生牛犊不怕虎,但却是典型的“踢开党委闹革命”。

    三是“鲇鱼”现象:几位村民在闲扯时说:咱村打有了村长(主任)后,那天些带“共”字的(指党员)就秋后的茄子——打蔫了,村里大小事都见不着他们影儿,学了北河的鲇鱼——都溜边了。

    结果:损害了党支部的形象,降低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

    这样的支部,是犯了我党在大革命时期的右倾错误,自动放弃了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权。

    上述此类现象,还有更多,就不一一列举,这些现象的本质就是一个,除了不要党的领导,就是歪曲和放弃党的领导。在村民自治中,农村基层党的组织作用应怎样发挥,确实值得研究,不是我们在法条中写上一些“督促”、“保障”、“支持”之类的言词就可以解决了的问题,而在本法的修改中我还是主张明确坚持党的领导问题,因为这是我们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的基本原则。

    三、本条原表述只提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相对于初中、小学,甚至文盲半文盲的农民不易理解,特别是一些老党员、老“村干”说:“国家大法(宪法)都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为啥在这就不直说,而是拐弯抹角地说呢?现在有些村的两委班子耗子扛枪——窝里横,除了干架就顶牛,根子就在这儿”。因此,删除“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加上“必须依法接受、服从……”字样。至于党支部如何领导,这是涉及党组织修改工作章程的事,不是本次修改所考虑的范围,不再多叙。

    此外,这样修改,也使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简单明了。

    四、二○○三年笔者在镇政府任副职,主抓防治“非典”工作(当时镇长出缺)有些“村官”对“防非”这样的大事敷衍推诿,极不负责(该镇6.2万口人,辖41个村,返乡人员最高时一天竞达1200多人)各村在对外出返乡人员测报体温时,五月七日这天体温超37℃以上的达57人,因体温不实,误差较大,被县追究责任。当时,这些“村官”对我们是“离不开、靠不住、撤不了”教训极为深刻。后在二○○五年的防控禽流感时,又出现过一些“村官”忙于他事,不积极组织对家禽打预防针的类似情况,这虽是个案,但具有普遍性,为此,处置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给乡镇人民政府以上述处置权,以应急需,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原文条款: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中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译制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助。

    修改为: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职责为:

    (一)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三)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条件成熟的村可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促进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有序外出转移就业或进城安家,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序。引领村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尊重村民意愿,在着力解决关系村民切身利益的各类生产生活问题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搞好乡村建设规划,逐步改善村容村貌,建设新农村。

    (六)注重培育和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不断发展农村社会事业,普及科技知识,消除封建迷信和不良陋习,不断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

    (七)坚持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管理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不断完善村民自治机制。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修改理由:

    一、目前有些地区农村的“村官”,对刑满释放和获轻刑人员的管理,认为是政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有的还拿其当“枪”使,以对付对自己有意见的村民,这些人在村里是谁也惹不起的“大头百姓“,根本得不到教育和改造。有这样一个村:一个刑满释放分子回来后,无处安身,村干部就让他住在村委会的广播室里,此前,村民们哪家丢个鸡呀狗的、卖点鱼呀肉的,都由村里的一个老党员义务广播,现在可好,这位”爷“来后,谁要广播得交少则一元多则几元的广播费,有几个村民气不过就去找他评理,他说:“我就这么干,蹲了几年大狱都没把老子咋的,就你们几个屁股后边绑扫帚——还上这混充大尾巴狼来了,不服,咱们就“练练”(打架)”。大家对这“主儿”尽管恨得咬牙切齿,却毫无办法。因此,将该项工作列入村委会的职责,让“村官”们知道怎样对这样的“主儿”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二、我国人均耕地仅一亩多,忙完农活,很多青壮年劳力已无事干,为生计不得不进城打工,形成了巨大的民工潮,其工资是清了欠,欠了清……给城市、交通、社会造成很大压力,如果就地、就近、有序转移劳力鼓励具备脱离土地条件的农民进城安家,可缓解此问题。

    三、土地是民生之本,是农民的命根子,有地心落地,无地不定心。目前以至今后一段相当的时期内,土地仍是多数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将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方针,在本法中重申为村委会的职责,能使干部有“主心骨”,能让村民吃“定心丸”,还能给一些想打农民土地主意的人设“高压线”,以减少个别村庄土地延包政策,落实不到位,“换班子就动土地”的现象发生。

    四、信神不信医和某些不良的风俗习惯,至今在我国的农村毒害着一些文化素质较低的村民,看风水、修坟墓、算命、相面、婚丧嫁娶的大操大办,“码长城”(麻将)“学文件”(打扑克)之类的赌博……等等,将其列入村委会的职责,有利于农民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

    五、目前,有些农民由于进城有了较稳定的收入来源等各种原因,(经济发达地区较多,经济一般和欠发达地区也有)不再愿耕种土地,有的将其租给他人耕种,租期多则十几年,少则一两年不等,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已势不可挡。

    这是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出现的新问题,应允许村民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流转土地承包权,但鉴于目前大多数的农民尚未具备脱离土地的条件,对此,我们应谨慎从事,按中央讲的不要刮风,不要一刀切,故此对这一条要慎重从事。

    六、建设新农村,提高农民素质是关键。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改善村容村貌工作的起点必然有差距,过程有快有慢,对此我们只能逐步推进。

    原文条款: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修改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历史习惯,村民居住状况和人口多少,精简效能,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联设或单设。

    (一)在经济发达的人口稠密区、邻近的几个自然村可联设一个村民委员会,其自治村的规模在3000人以上4500人以下(对原有人口在4500人以上的大村其规模可尊重历史原状不再调整)(简称大村);

    (二)在经济发展的一般地区,自治村联设的规模在1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简称中村);

    (三)在经济欠发达的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等,可按现行自然村落单设,其自治村的规范最小为500人以上(简称小村)。

    对确实难以联设的村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联设,但最迟不得超过8-10年。

     

    经济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由主任、副主任37人组成。

    大村  57人。

    中村  35人。

    小村  3人。

    为便于工作,联村中的自然村,人口达1000以上的,可由该村单选一代表参加村民委员会为委员,余下的村民委员组成人员,仍须联村的全体,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一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当少数民族占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必须有一少数民族成员。

    在同一村民委员担任职务的亲近属(见附则4:名词解释),应以职务较低者回避。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享受政府的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自然村或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大村  2030个。

    中村  1020个。

    小村  510个。

    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的基础,凡只涉及一个或几个村民小组的事项,不涉及全体村民的事项,由该村民小组的村民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派监督员指导。

    村民小组长,由该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超半数以上的村民无计名投票产生,票数高者当选。

    第九条  村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本法规定程序,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凡连续任二十年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含本法前的任职),可终身享受政府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修改理由:

    一、首先全国有65多万个村庄,多是历史上形成的,(最大的村在万人以上)有的村规模较小,但“五脏俱全”,仍要按规定设村支两委,干部职数少则五六人,多则七八人,管理成本太高。几个较近的自然村联设一个村民委员会,做到“四个不变”。1、村债务关系不变。2、土地承包关系不变。3、房基地审批条件不变。4、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变,各自然村可以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产权不调整,不转移,赋予联村村民委员重大决策参与权,重要事项监督权,财务收支审批权,这样的村级机构,可减少干部职数,节省管理成本,也符合目前开展的农村综合配套改革的新形势,全国有些地区已着手这项工作,效果很好,将其立法,可使其有法律保障。

    其次,从笔者对近百个三千人以上大村了解的情况看,历史上这些村一般都以姓氏、地域或历史事件命名,村民们世世代代、祖祖辈辈都在一个村里过活,“大帮轰”时代,为适应“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需要,一个几千口人的大村,硬是被人为地分成了某庄一村、某庄二村、某庄三村、某庄四村或东某村、西某村、北某村、南某村等,划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有的以胡同为界,有的以街道为界,还有的以村中上千年的古槐为界,即古槐树东的为东某村,古槐树西的叫西某村。虽各自设了村委会,但村民们大多同姓同宗,有的红白喜事还打破村界,相互走动,更有甚者,亲兄弟、亲父子也被分开在不同的村,尽管如此,大家还是低头不见抬头见,鸡犬相闻,房脊相连。最可笑的是各村都有自己的“大广播”(大喇叭),有着急着火的事,你喊我也喊,村民们只听见“村官”们在喊话,却始终听不清喊的都是啥,就像呱呱乱叫的“蛤蟆坑”。实际上在这些村联建村委会是条件具备,只欠东风。

    有些村虽是独自发展起来的。但因与其它村相邻较近,随着人口和规模的扩大,各村的地块互相交叉,房舍犬牙交错,就连养的鸡和狗,都要常去邻村“串门”,这样的村同饮一井水,同走一条街,虽不同姓同宗,随着养儿嫁女,已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春种秋收,相互帮忙,实际上已成一村。

    再次,关于居住分散的村落,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山区,村民的居住是“星星点点”,“这一疙瘩那一块”这十几户住在山岙里,那二十几户住在山脚下,串回门要来回走半天,对这样的村应尊重现状,能联设就联设,不能联设就单设。

    最后,个别的村虽具备了联建的条件,但主观上村民不愿联设,也不要勉强,三年五年不联,十年八年总该联了吧?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一代人不联,下一代人还不联吗?对这样的村我们要有耐心,故加上“可延缓8-10年”的条款。

    目前,随着小城镇的发展,全国有些具备条件的地区,已开始集中建设新农村工作,效果甚佳,我们应超前谋划。

    二、按人口规模,确定村民委员会的组人数,可减少干部职数,减轻群众负担,节省开支。

    让超1000人的自然村单选一代表参加联村村民委员会,此做法我党在抗日民主政府时期就实行过,此举照顾了各方的利益。

    妇女占人口的一半,目前在我国农村重男轻女的习俗还存在的情况下,用法定的强制方式,确保妇女在村民自治中的参与权、领导权,对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意义重大,也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状况。

    笔者曾认识这样一位女“村官”,她在一个约2000口人的村任支书,此前村里的宗派势力严重,一些人致富无能,搞“窝里斗”的劲头十足,连续三任支书被“拿下”(挤下台),村集体经济除了外债还是外债,选举时,党员们都你看我,我看你,没人爱干,这时的她虽已年近60却站了出来,危难之时担重任,她先从整治“宗派”势力入手,几番较量,那些善于“窝里斗”的人败下阵,不得不服,现在村里的政治稳定,心和气顺,打井上电,修路、搞养殖、办企业,热火朝天,人们称她是挂帅出征的“佘太君”。像这样的村官,在目前的农村非常普遍,她们朝气蓬勃,英姿焕发,深得村民的拥护和爱戴。因而,在村民委员会中确保妇女名额,有利于发挥广大妇女的聪明才智,也有利于调动广大妇女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

    我国是多民族集聚国家,汉族人口众多,用法定方式规定少数民族对村民自治的参与权,有利于民族和睦和团结,笔者工作过的镇政府所在地就是一个回汉两族混居村,该村有3000多口人,回民约占400口人,村东有伊斯兰教堂,还有两三处回民饭店,每逢集日人来人往,非常热闹,近30年来,无论村班子怎样变化,始终有一回民代表在村支两委中任职,当问及为啥要这么做时,该村的党员和群众就一句话“人家回民人少,我们应该让着点。”不难看出,保障少数民族的参与权,也是广大农民的心愿,会得到他们的理解。

    去年夏天,笔者到一个村参加两委会,研究搬迁学校问题,结果到会的只书记、村长(主任)两人,下面是我与他俩的对话:

    笔者:村里几个两委成员?咋只到你俩?他们呢?

    支书:五个,有个有事儿实在来不了。

    村长:我全权代表他们就行呗?

    笔者:你有啥权利代表人家?

    村长:一个是我哥,一个是我嫂子,那个有事的还是我亲戚,你说能不能代表?书记没意见,这事就定啦。

    笔者:你们村咋这样组建两委会?

    村长:大伙选的呗!不信等开联席(党员、村民代表)会时,你问问?

    支书:你不了解情况,确实是在支部和村委换届时大伙投票选的。

    ……。

    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都是上述状况,那将成啥样?因此,特就亲属任职回避问题作出规定。

    三、目前,有些村民小组及小组长的设立,往往是一些村长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产生,而这些小组长又自己指定委派村民代表,造成了村级自治的基础不实,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大家普遍把注意力都放在了选举上,忽视了民主监督,实际上是自己剥夺了自己对村务决策的参与权。

    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置数量和决策权,有利打实村民自治的基础。

    四、村委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五年:

    (一)以解决目前存在的“一年选,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的问题,使其有长远的打算和目标。

    (二)可减少由选举引发的农村社会的震荡,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实践证明:每当换届选举之时,往往是宗族、派系团体等势力相互联合或相互斗争最为活跃的时候,而延长村委会的任期,刚相对使急待喷发的“火山”休眠或沉睡,降低喷发频率,有利创造农

    (三)与各级政府换届同步,又有利于组织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

    (四)虽说五年任期长了点,但对不合格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还可以暂停职务罢免,补选等手段予以调整,决定选择权仍在村民们这一边。

    五、俗话说:宁管千军,不管一民,当国家干部易,当村干部难。如果你当过“乡干”,就会明白,在农村,离开村干部,我们就成了瞎子和聋子,一事无成,“村干”三农的身份不变,却承担着党和国家政策最终执行者的职责,他们少则干几年,十几年,多则二三十年,退下来时,却依然是土里刨食当农民,而我们则要按级别开退休金,我们对一些懒散的贫困户还给照顾发低保呢?而对他们这些为党和国家出过力,尽过职的人却不能这样做,与情与理都不通。

    为“老村干”们终身发生活补贴,体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

    原文条款: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

    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

    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修改为:

    第三章

    民主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一)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选举罢免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2 、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

    3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4、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5 指导帮助监督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开展选举罢免工作;

    6 、决定向辖区内的村派驻督导员或督导组;

    7、决定直接主持有关村的换届选举;

    8 、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9  、对选举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等。

    (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因宗族、派性等矛盾问题不能按时进行换届选举的村,可延期举行,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超一年的,需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对延期换届村,县或乡级政府应及时派出督导员或督导组进驻整顿,待问题解决后再行换届选举。

    (三)被延期换届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本届期满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为:

    (一)产生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

    (二)选民登记;

    (三)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四)正式选举;(含另行选举、再行选举)

    (五)重新选举。

    第十三条  (一)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主持。

    (二)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中:

    大村911

    中村79

    小村57

    (三)推选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可采用严格的选举办法由村民选举产生,也可采用简便的投票方式选出。即:

    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以票数由高到低的办法确定。

    也可由各村民小组组织推选,然后按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当选。

    (四)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13名村党支部成员或党员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理决定;

    (四)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五)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六)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八)组织村民进行投票;

    (九)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本届选举工作费用(含村民参选误工费)的预算安排,严格控制选举费用开支;

    (十二)统一掌管和使用选举工作的宣传工具;

    (十三)依法接受县乡政府派驻的督导员或督导组的工作指导,组织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罢免组织另行选举。

    对任期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缺员进行补选。

    (十四)其他与村民选举有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一)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时止;

    (二)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三)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用选举的法律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选举法律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表决。

    (四)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五)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全体村民公布,同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县级和乡、民族乡、镇驻村的督导员或督导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七)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六条

    (一)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是本村村民,户籍虽不在本村,但生活、生产、居住等在本村一年以上的人,也可视为本村村民。

    (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有行为能力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法另有规定的人除外。

    (三)登记选民,可采取选民本人直接到登记处登记或村选举罢免委员会工作人员上门登记两种方式进行。

    (四)选民资格的登记办法(见附则一)

    (五)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六)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向县或乡、民族乡、镇选举罢免机构申诉,县或乡、民族乡、镇的村民选举罢免机构应在选举日的五日肖作出答复。

    (七)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修改理由:

    一、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中的焦点,通过选举积聚多年的农村社会矛盾或是爆发或是缓解,各种势力或是联合或是角逐,为达到“执政”的目的,竞选者费尽心思,找四邻拉选票,掀起一股竞选的大潮,上至白发,下至童颜,参与其中,为前所未见,闻所未闻,令人震惊。个别地方有的社会恶势力还以合法的形式介入其中,斗争十分激烈和复杂,不亚于刀枪相锋的战场。

    鉴于上述情况,特作出第十四条(一)款(6)(7)条和(二)款的规定,以确保农村社会的稳定和民主选举工作在法制、秩序、平和中进行。

    二、在第六次换届选举中,笔者和8名工作人员曾历经过一次非同寻常的选举。那是在一个2000口人的中等村,由于我们维护支持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决议,没答应落选者提出的条件和要求,竟遭到了其家族近百号人的围攻、质问甚至责骂,不答应重新选举不让出村,连去厕所都要有两个小伙子看着。到夜间12点多,他们看我们几个坚如铁,志如钢,才不得不善罢甘休……在此过程中,一些围观的群众看不下去,主动给我们送水,还送来一篮子黄瓜和西红柿,让我们填肚子,他们向我们说了这样的话:

    村民A;他们是吃了熊心豹子胆,没当官就敢把镇领导和镇干部扣下来,当官了还不把镇政府给砸了。

    村民B:他不是没限制你们手机吗?咋不打110呢,我看得出先把他抓起来(事态尚未到警察介入的程度)。

    村民C:啥也不怪,就怪法不“严”,才苦了你们这些为共产党干事的,狂了他们这些跟共产党闹事的。

    村民D :要他这样的“上台”,我们就得在黑暗中盼黎明了,又得扛起枪杆闹革命了。(指上访)

    村民E:选上就“捞”,选不上就闹,这哪是选举,纯粹是“滋事”,我看共产党得使点硬手腕了。

    事后,我们几位在进行工作总结时也一致认为:造成这次事件 的主要原因,不是我们的工作欠缺,而是竞选者落选后,变成了“麻烦制造者”,这也可说是一条基本规律,总结前几届的选举实践,每当投票对竞选者不利时,或选举结果距竞选者掌握的票数有误时,寻衅滋事,撕毁选票或票箱,辱骂、围攻,甚至殴打选举工作人员的,往往是在这些“麻烦制造者”的策划煽动下进行的,对此,法律应该在对这些“麻烦制造者”的处理上,做出具体的规定。

    我们完善健全法律,不可能把民主选举中的每个环节都来一一做出具体的规范,在选举的实践中避不可免地要出现这样或那样意想不到的问题。在法律出现“真空”的情况下,我们只有动用强大的行政或强制手段,才能弥补和挽救,否则,任其发展,毁掉的将是法律的尊严,是党和政府的威信,是农民对民主选举工作的信心。

    所以在第十四条中,做出了“对选举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县乡镇两级政府可临时处置。

    三、之所以将村民选举委员会改名为: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主要是考虑到:既然他们(指村民选举委员会)能让大伙投票把候选人“扶上来”,当然也应该让大伙投票把“犯事”的(不合格的村干)“拉下马”来,他们不能光干为人的事,不干伤人的事,这也叫半斤对八两吧。

    这是在调研时,几位老党员提出来的。

    之所以规定必须有1-3名党员成员,主要是考虑到中共党员在村民中有着较高的威信,基于各种原因,一些村民们可以对党支部有意见,但对村里的共产党员们并不一定都有意见,特别是那些有着二三十年党龄的老党员们,对村子的发展功不可没。在目前的农村威信极高,无法言表,有这些群众们信得过的党员们参与。村民们对选出什么样的人“执政”选举是否公平、公正,十个放心,百个放心。

    四、之所以规定选举经费和统一掌管宣传工具,主要是因一些经济发达的村,借选举乱发钱物,大吃大喝,有的还发纪念品,一些“穷村”也寅吃卯粮,大手大脚,村民反映强烈。此外,一些候选人随意使用村里的广播恶意攻击竞争对手,有的甚至造成矛盾激化,大打出手,基于此,必须对选举经费和宣传工具严格规范。

    允许有条件的村聘用法律顾问,由其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面对面能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中的问题,可化解矛盾,使一些不懂法、不懂选举规程的人受到教育和帮助。

    五、村民的范畴,由原来的以户籍为准,现改为,“只要在本村生产、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也可视为村民。主要是适应我国人口流动就业的新形势,所采取的法律规范措施。但在实践中,多数地区,多数村对前一类(以户籍为准)的村民,因为这种村民一般为“土著”,世代在村子生活,并参与了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和土地的承包,而后一类村民,只是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要参与上述分配的话,多数地区和村民尚不认可。据了解,一些经济发达的农村,特别是城郊区,后一类村民较多,主要是受城乡户口限制,不能落城市户口的,一般都落在城郊农村里,但落户口是一回事,能不能参与村里的经济分配又是一回事,所以今后如何把后一类村民并为前一类村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需要在政策等上有新的突破。

    第十七条 (一)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二)正在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等人员参加选举。

    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三)可实行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确定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1、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在同一张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张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2、在提名时不确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而是从整体上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在选举候选人时,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按得票多少确定差额数。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3、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八条:(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二)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位,从整体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也实行差额选举。

    (三)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性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四)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位,从整体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选举时,可实行电脑计票,实行电脑计票的要为选民备好填写选票所需的专用笔等工具,并在选举前或选票上说明填写的方法和要求。

    实行电脑计票的,可以不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实行电脑计票的,电脑能确认的为有效票,不能确认的为无效票。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对无效和部分无效选票的确认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摘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进行另行选举,再行选举、补选,重新选举。

    (一)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在另行选举中,如得票数都超不过三分之一,可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以另行选举结果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以票数高的当选。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四)对收回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或选民参加投票没有超过半数的,应进行重新选举。

    重新选举,可在当场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重新选举时,原选民登记不变,但可将原选民证和选票作废,重新发放与上次不同式样的选民证和选票,选民凭新发的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投票。

    修改理由: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中,实行根据得票多少按顺序确定候选人差额和按得票多少,确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是在选举的实践中,广大干部群众提出来的,这样做写票简单,不用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只要按数额要求写上自己要选的几个人的名字即可;记票也简单,谁票多,谁就是主任……按得票顺序决定职务和取舍。

    二、实行电脑计票,一是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几分钟或十几分钟就能出结果;二是可以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建议有关科研部门应研发适应农村选举的专用电脑,以改变目前农村选举费时费力的状况。

    三、鉴于全国各地情况的不同,关于民主选举,本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选举的办法,由各省制定。

    原文条款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其当选无效。”“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应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关于选举争议的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共同议定,有争议的由本村十分之一的选民联名,可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调查委员会裁定。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对所争议的选举是否有效的决定。

    二、对个别人的当选是否有效,由村民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认定不服的,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申请仲裁。县级人大成立调查组,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三、已获得法定票数当选,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颁发当选证书的,当选人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关于罢免、暂停职务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按序递补和补选的规定:

    (一)、罢免:本村有五分之一有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或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督促或直接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罢免者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暂停职务的罢免对(本法第四条三款)被暂停职务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罢免,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追任决定的半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被暂停职务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三分之一以上无记名投票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被暂停职务的要求时,被罢免者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会议对被暂停职务的罢免通不过时,视为恢复职务,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在任期内,受到暂停职务三次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其职务应自行停止,在本届内不能再当选为村委员会成员。

    对被暂停职务不服的,可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申请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坚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

    (四)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提出,由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同意辞职请求。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2、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3、未经常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4、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含暂停职务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等原因造成空缺,应当在三个月内按本法规定,由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主持,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序递补或补选。

    第二十六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后十五日内,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公共财物、经营资产、档案资料、债权债务文书等。对无故拖延逾期拒不办理手续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下发催交通知书,予以督促,经督促仍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省级财政按每位选民不低于1元的标准补贴,不足部分在村办公用经费中开支,有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视其财力予以资助。

    理由:

    一、在选举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选举具有直接破坏作用且表现特别明显的主要是暴力,对这样的违法行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可直接介入,依法处理。以确保选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而贿赂、威胁由于表现隐蔽、不明显处理起来则很难,在实践中,我们曾遇到一个“黑狗白羊”的事件:

    那是第六次换届时,在即将正式选举的前三天,有人举报一侯选人给多数选民按户分别送了少则两三袋多则四五袋的洗衣粉,我们当即就进行了查证,选民们几乎是一口同声地说:“洗衣粉是舍给我们的,秋后要付线”,当向这位后选人谈及此事时,他说是邻村的他表兄贸易货站压的货,以他的名义送的,共送出350多袋,这是以舍帐的办法处理积压品,与选举没啥关系。可举报人一口咬定,早不送晚不送,为啥选前送,不是贿选又是啥,但举报人又拿不出证据来,无奈,我们只好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来讨论认定此事(当时村里的支部处于瘫痪状态)会议尚未开始,他嫂子身后跟一条黑狗冲进会议室叫嚷看谁要取消她小叔子的后侯人就跟谁没完,那条狗也仗势对我们儿位镇干部呲牙列嘴嗷嗷乱叫,而对村里的选委会成员们很给面子,既不咬也不叫,当人们把他嫂子劝走后,黑狗也走了,不一会,他的哥哥身后跟了一只大个的白奶羊,羊脖子上系一大铜铃又进来了,奶羊站在屋子中间一边倒嚼一边看着大家,好象在听我们的发言,拱也不走,而他的哥哥也象羊一样温和。我们来的目的主要是向大家说一下洗衣粉是亲戚舍给大家的,与选举无关,我相信村里的几位和镇里的领导能公正的处理好这事儿。说完抬脚走出会议室,而那只羊也是晃着脑袋响着铜铃走了。

    这时选委会的成员们面面相视,沉默许久,一言不发。我很生气说:“如果大家都不表态,你们集体辞职吧。”他们说:“现在村里连支部都没有,我们不干了,连给你们跑腿的都没有了,还是想办法把这出戏唱完吧。”大家一致要求找举报人下最后通碟,如果他拿不出证据,洗衣粉的事就不能算贿选,这时的举报人也一改常态偃旗息鼓不告了,结果他高票当选。会场上鞭炮齐鸣庆贺非常。

    事后不久,因事又回到该村,他自己掏钱以“村长”的身份请我们吃了顿饭,算是对我们的感谢,桌上,我们做了如下的对话:

    我:哪天,你哥嫂为啥带黑狗白羊去会场?

    他:这连几岁的孩子都懂得,黑白两道呗!你们镇干部连着点悟性都没有,真是猪脑子。

    我:咋黑?咋白?

    他:黑,哪敢给我使坏,就让他白刀子进,红刀子出,反正我单身一人,跳墙都不挂耳朵,啥也不怕。某某村能把你们困到夜里12点多,要是我跟你们黑,就几天几夜不让你们出村,让你们好好经经风雨见见世面。

    我:白呢?

    他:这不明摆着呢吗,我选上了,就会象奶羊一样善待村里的老少爷们,也善待你们。

    我:那天选委会的人都不吭声,举报人也不告了,与这有关吗?

    他:当然有啦!黑狗和白羊给他们送信了吗。

    我:哪为啥黑狗只咬我们,不咬村里的人呢?

    他:那黑狗整天在街上转,和村里的人熟,你们是生人它当然咬你们啦。

    我:今儿你是人证俱在,我们马上在大喇叭上宣布你当选无效,行了吧?

    他:(大笑)你办不到了。

    我:为啥?

    他:我已经有了当选证书,如果收回得有县政府批准,二是没人举报,“民不举,官不究”,三是事过境迁,你们已经没了宣布我当选无效的权力。

    的确,我没有了这个权力,但却有着对这起事件的沉重思考……。因此,建议对以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除宣布当选无效外,还应该由司法机关介入,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违法者付出的代价高于贿选的成本,以震慑其他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在选举中谋取利益的人。

    二、之所以规定对被暂停职务的村委会及其成员的罢免由三分之一的村民通过,是基于以下考虑:处置自然灾害和突法事件是政府处在非常时期管理社会的一种特殊情况,必须反应灵敏,措施果断,政令畅通,所以才作出以上规定。它与正常情况下的村民自治有着不同的区别,这是主要考虑了政府的公共权力,实际上也是人民的利益,但同时还规定,罢免若达不到三分之一的票数,其职务及时恢复,这样做照顾到了村民和被暂停职务者的利益和权力。

    三、之所以对选举争议作出认定和处理,是因为在选举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难以认定的问题,对此,将争议的处理权交由县人大,此做法使政府在选举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

    四、之所以规定选举经费由省级财政支付,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以及今后随着县财政体制的改革,其支配的财力有限,将难以确保选举经费的落实。

    原文条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修改为:

    第四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八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是全村的议事决策组织,也是全村的最高权力机构。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立约权: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务管理制度村务公开制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设立权:讨论决定是否同意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建制村的设立、公开、范围调整。

    (三)推选权:推选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理财小级成员。

    (四)决策权: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顶、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产处置,和村集体举债,讨论决定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方案:讨论决定村集体土地承包和租赁,宅基地的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用补贴标准,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的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问题。

    (五)罢免权:表决对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及其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理财小组成员的罢免。

    (六)监督权: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授权村民代表讨论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对于召集村民会议比较困难的村庄,可通过由村民授权村民代表或就某一村务工作用“流动票箱”入户,逐户投票表决的间接开会形式解决。

    二、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三、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设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村民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开会议的,村民可以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由乡级人民政府派出的人员召集和主持的村民会议。

    第三十条:

    一、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保证广泛代表和便于议事的原则,由村民自治章程规定,村民代表总数,大村不少一于51人,中村不少于25人,小村一般不少于9人。(500口人以下的村可不设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以长期在村居住从业者为主,妇女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村民代表由村民按若干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具体推选办法和名额分配由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并由村民会议决定调整。

    联户推选村民代表,须经各户选民协商一致: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须经村民小组过半数以上的村民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

    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和撤换村民代表。

    三、村民代表可行使下列四项职权:

    (一)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质询的质询权;

    (二)对村务决策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表决权

    (三)对村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

    (四)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意见,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建议,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建议权。

    第三十一条:村民代表的推选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选民名单公布五日后十五日内进行,由村民罢免委员会组织。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连选取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过半数的户代表或村民表决通过,可撤销村民代表的职务。

    村民代表在届期内缺额,应由原推选单位及时补选。

    村民代表的当选名单及人员变动情况,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联户推选方式产生的村民代表,其推选户就是村民代表的联系户:采取村民小组推选方式主产生的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长确定具体联系户。

    第三十二条:

    一、村民代表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其举行的具体时间由村民自治章程规定。

    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天内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开会议的,村民代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方能召开,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村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名提出议题,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列入会议议程,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合提出的议题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村民代表会议情况应作会议纪录和存档。

    四、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及时通过各种宣传工具(含广播、板报等)向村民公布,村民代表也应及时主动将将会议的决议、决定传达到各自的联系户或村民。

    第三十三条: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及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集体名义举债任何款项,不得变更和处置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否则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自己承担。

    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执行者,是村民自治事务的日常管理机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四、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修改理由:

    一、将原条文(十九条)中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八款3项改为“六项职权”,并严格规定了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扩大了村民会议的决策范围,有利于解决目前村务管理中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但也出现了凡事就开会,不太现实的问题。为此我增加了可通过授权村民代表或就某一村务用“流动票箱”入户等间接开会方式解决的办法,尽管此办法不是直接民主的表现形式,但鉴于目前农村的实际,我们也别无选择。

    二、尽管特别规定了村民会议是全村的议事决策组织也是全村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实践中,凡事就开会,不现实。主要原因:一是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人太多,到会难,不愿组织;二是当讨论决定的事项与自身利益关系不大时,一些村民忙于谋生不愿参加,所以村干部往往采取用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解决问题,为此特规定了村民代表可行使的四项职权,并规定定非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集体名义举债……的条款.三是为使村里的决策体现村民的意志,特规定了必要时乡镇政府,可直接组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这为村民行使管理决策权又增加了一条保障线.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者.这样就给那些执政后想自己说了算的人上了紧箍咒,使其始终置于两会的监督下.

    第五章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的固定公开栏、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或公告的形式进行村务公开,或以公开信、“明白纸” 、举行民主听政会的形式,进行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本村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村务公开小组大村由5-7人、中村由3-5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知识的人。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具体产生方式和组成名额由村民自治章程规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职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具体产生方式和组成名额由村民自治章程规定。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帐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定不合理开支。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的财务开支未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和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的不得给予报销。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当事人对民主理财小组的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热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处理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拒不接受民主监督的。

    (五)对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热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反映的情况应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责令纠正;确属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热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上述举报,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委。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后均为原文条款)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 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修改理由:

    坚持民主制度,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目前以及今后农村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将这些制度建立和完善起来,不仅可以有效的约束当选者的权利,还可以有效地有效地分散村民过度关注选举的注意力,如果村民对村委会有更多的发言权,就不会将注意力仅仅集中在几年一次的选举上。因而,我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上述修订。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 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 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四十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 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 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附则一:

    选民资格登记办法

     一、特别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它优秀人才,自愿到本村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自愿到本村工作和生活的。

    二、一般登记

    具有选民资格户籍在本村的村民。(本办法四、五、六款规定者除外)

    三、应予登记

    (一)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一年以上,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三)被判处有期限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七)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八)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暂缓登记

    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痊愈后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可予登记。

    五、不予登记

    (一)具有选民资格,因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出的,

    (二)村办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中的非本村村民。

     六、放弃选举

     有户没人和外出打工等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公告或告知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参加选民登记或不回村参加选举,不计本届选民数内。

     七、选民登记的认定

     (一)对特别登记和不予登记 的认定 ,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对一般登记或应予登记 的认定,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讨论同意。

    (三)对暂缓登记和放弃选举的认定,需经村民选举罢免委员会讨论同意。

     八、为防止重复登记,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凭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在履行本办法(七项条款)规定的程序后,方可给予上述各项选民资格登记。

     九、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簿为准,村里户口簿登记与派出所不一致的,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

    理由:

    一、选民资格 的登记是事关每个村民政治民主权利的大事,也是确保选举成败与否的关键,有时因一名选民的漏登、错登,就可能推翻整个选举,给工作造成被动,笔者在选举实践中曾不只一次遇到类似问题,据此,特起草《选民资格登记办法》,力求做到确保每个村民的民主权利不被侵犯。

    二、对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只要未被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政治权利的,就应该让其行使选举权,这是国家宪法规定的,也是一些专家学者提出的,是在历次的村民换届选举中从未实践过的。

    三、村办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中,因各地企业规模大小千差万别,有的一个村办企业的员工数大于村民数一倍或几倍,且人员来自四面八方,构成比较复杂,登记可能影响全村选举的

    公正和公平,遭到多数村民的反对,不登记反会导致企业老板和拉票竞选者的不满,对此,还是从严掌握,不予登记为好。

    四、由于我国农村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口流动性较大,经济一般和欠发达地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村民的身份千变万化,只能按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重复登记,民主决策,保障民主权利的五条原则,靠村民自己去把握,据此,特规定了哪种要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同意才可登记的条款以便减少分歧,形成共识。

    附则二:

    村民委员会的权利

    一、有权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但表决的结果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

    二、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参加前提下,有权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和决定。

    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后,有权代表本村对外缔结有关条约和经济合同,也可对外协调有关事宜,但缔结的条约合同等有得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

    四、对基层党的组织和政府涉及本村的工作有建议发言权。

    五、对基层党的组织和政府违犯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出的决定或审批,有权向其上一级党的组织和政府进行反映或控告。

    六、对村民违犯公共道德和秩序,违犯村规民约等不良行为,有批评教育权。

    七、在遇到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后,有权代表本村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救济和救助。

     八、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被依法罢免职务时,有申辩权。

     九、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协助政府工作,有获得政府补贴的权利。

    修改理由:

    一、由于村民委员会是目前农村具有法人资格 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以,应从村内、村外两方面规定其权力,对内主要是保障自治权,但还不能过于集中,必须将其置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者的地位,同时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其权力过大或过多,“村官”们将会成为新的“土皇上”,这样的教训极其深刻,再不能重演。

    二、对外主要是排除个别基层党组织或政府违背村民意愿,不严格执行政策,“歪嘴和尚念歪经”,不切实际的“瞎指挥”,为保证村民的权利,所以加了“建议发言权”和“反映控告权”。

     三、为保护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个人利益,加了“申辩权”和获得“政府补贴权”。

    附则三:

    候选人资格

      一、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摘自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二、下列情况的村民不得被提名候选人

    (一)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满未逾二年的;

    (三)因违犯计生政策法规受处罚,未逾二年的;

    (四)年龄超过55周岁的,但对连续任职十年以上的村级干部或当过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优秀党员,劳动模范的可放宽到60周岁;

    (五)其它不宜于提名为候选人的情形,授权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以上原则可做出具体规定。

    理由:

    之所以列出前五款的人不得被提名,其主要原因是对候选人资格界定不严,造成的负面影响太大,群众说;“该当选的未当选,不该当选的却变着法的选上了。”

     一、犯有“前科”的人“上台”执政,村民并不认可,为何还能上台呢?主要是这些人通过非常的手段,蒙蔽和欺骗了一些村民,被百姓戏称为:“治富无方,抓权有术”,其上台的目的,不言自明,笔者曾目睹过这样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事例:

     此人曾被劳教过,回来后纠集了几个“小弟兄”,以不收水电费、查清村里的帐目为幌子,争取选民,以微弱的多数票勉强“上台”,“上台”后就露出狰狞面目。在大喇叭里喊:咱庄的共产党不是爱唱驴皮影(该村支书会唱皮影戏)吗?这回我就让他们都到影棚里唱髯(驴皮影里一个重要的角色,唱腔费力不易学)去。(意思是靠边站着受罪)。镇政府发现后,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此后不敢这样狂喊了。但却处处与政府抗膀子,最后因经济问题激怒了村民,被查处罢免。现在此人又因其它“科目”(犯罪)“二进宫”(判刑)了。

     事后该村的群众说:“当初来拉票时,他说得挺好,那知是黄鼠狼给鸡拜年——没安好心哪。”

    几位该镇的干部说:当初我们也不愿意他上来,但村里的人非选他,我们就得依法办事,让他干呗。这叫老母猪尿窝——自作自受。活该﹗

    一些专家学者说:这是花钱买教训,值。

    笔者认为:花这样的钱买教训,让百姓寒心,太昂贵,还是不花为好。

     二、让违犯“计生”政策的被提名,农民们非常敏感,违犯“计生”政策者不被提名,能得到多数村民的理解和认可。

     三、在目前的农村中,也有一些老村长、老书记、老队长等荣誉称号的领袖式人物在起作用,尽管他们其貌不扬,文化不高,但多年“从政”的历练,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领导水平,在村民中享有崇高的威望,不信,要平息那上百人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没有这些人出面,往往不能奏效。在农村的历史发展中,他们是“一向苦战和奋斗的力量”。

    笔者在邻县曾听说过这样的一个选举实例:在约1000多人口的一个村里,由于干部吃喝问题,党员和群众们几次找镇里要求换干部,让过去曾当过支书的“老支书”干,可镇里考虑到其年龄太大,未作安排,换届时,群众有了选举权,一致要求“老支书”出山,但老支书有个条件,得由他自己“组阁”,(想培养个接班人),镇里不敢答应,说这样“组阁”违法,必须投票选举,村民们只好按镇里的意见办,投票的结果高票当选了,在大会上,这位老书记(当选村主任)只讲了两句话:“我要是多花村里一分钱烂手,多喝村里一杯酒歪嘴。”村民们的气顺了,劲足了,这三年里打井上电,栽葡萄,农民的生产发展收入增长。

    对这样的领袖人物,在年龄上就该放宽一些,不要卡得太死。

    以上就是前五款不得提名的理由。有人说这样规定违宪。在调查时,与村民们探讨这一问题,他们说宪法和村规民约一个理,都是人定的,实在不行,让国家的领导们在北京的大喇叭上喊喊,开个会,改改不就行了吗,有啥大不了的。

     在我国农村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处于温饱和贫困层的农民尚占有一定比重,为一张“老人头”(人民币)举起左手收钱,伸出右手投票的现象尚不能彻底清除的情况下,农民要靠我们去组织,想“执政”的不良分子要靠我们在选举中去清除,对候选人的提名,不做出具体的规定条件,就会泥沙俱下,鱼龙混珠,不良分子就会钻空子,等事态闹大了,再去组织“罢免”,已无力回天,到那时,我们付出的将不是什么“学费”,而是“基础不牢,地动山摇”,甚至是中国整个农村的“政权”,我党开创的“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将被人家利用来对付我们,这样的后果不堪设想。

    附则四:

    名词解释

    (一)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本法所说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指抢夺选票、毁坏选举票箱、殴打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迫使选民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中断;以危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甚至侵犯人身安全等相要挟,迫使选民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中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其它利益(价值在1000元以上)收买选民或其他候选人使之违反自己真实意愿,或收买选举工作人员,舞弊选举的行为;涂改、制造假选票的行为;以及不按选票真实情况计票、唱票的行为。

    (三)候选人选举前已做出或者选举中做出的,一些并不针对村民个人的慈善事业、公共事业的承诺,或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表示施政决心的,不属于贿选。

    修改建议的结论:

    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建议到此为止。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亿万农民实行村民自治扩大农村基层民主的伟大实践正在开展着,很多人希望总结经验,以便把中国乡村的政治文明建设推向一个更高的阶段。我所修改建议的只是在前段实践中的一般的东西,这也是对目前还在发展着的“草根革命”的一点贡献吧。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尽管“草根革命”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大家的认识也各有不同,但它就像那春风吹又生的离离原上草,铺天盖地,生机盎然,染绿了中国大地上的每一个乡村。值得引起广泛的注意和讨论,我所修改建议的很浮浅的,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研究讨论,给予指正和补充。

     

    完稿于200634

    修改于20081113

    作者:朱宝月 (曾在基层乡镇工作多年,历经了几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电子邮箱:zhubaoyu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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